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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谭亚女、柯木清与张炎、黄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亚,柯木清,张炎,黄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谭亚女(又名谭永玲),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柯木清(又名柯海员),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黄云龙,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亚女、柯木清诉被告张炎、黄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亚女、柯木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欣,被告张炎,被告黄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梁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亚女、柯木清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柯周玻是两原告的儿子。柯周玻与被告张炎是同事关系,与被告黄云龙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与柯周玻于2012年7月21日2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茂南区高山镇高山街的高盛大排挡吃夜宵饮酒,当时柯周玻驾驶的是单位无牌治安巡逻车,大家一直饮酒到次日2时许才离开大排档。次日2时30分许,柯周玻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高七线高山黄竹路段时碰撞中央隔离带后倒地,造成柯周玻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270268元。1、丧葬费27842元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5000元。2、死亡赔偿金9371.30元/年×20年=187426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存在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在过量饮酒后,有尽到照顾和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被告明知柯周玻当晚是值班开车巡逻的情况下,还与其共同长时间饮酒,存在明显过错,也没有履行应有劝告义务,在柯周玻酒后离开时被告也没有尽到应有的照顾义务。当然,柯周玻作为成年人,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故其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两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351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炎辩称:我不会进行赔偿,因为不是我的责任。当时我不在场,不关我的事。发生事的时候我在我的工作岗位,但是柯周玻离岗了,所以与我无关。被告黄云龙辩称:一、被告黄云龙已尽相应的劝告和照顾义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晚,大家喝酒不多,期间没人劝柯周玻多饮酒,相反被告黄云龙曾劝柯周玻少饮酒。吃完宵夜,一起吃宵夜的人没人醉酒,柯周玻还十分清醒安排被告搭阿超先走。被告黄云龙离开10多米远,因不见柯周玻出发离开,又折返问其为什么不走。柯周玻随后突然开动摩托车离开,被告黄云龙因此前听讲柯周玻与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不放心他一个人离开,也跟随上去,但柯周玻执意不让被告跟随,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云龙第一时间报警求助。因此被告黄云龙在事发当晚已在合理、可能范围内尽了相应的劝告义务、注意义务。二、柯周玻的死亡与被告黄云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黄云龙对柯周玻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双方在吃宵夜时,并没有对柯周玻进行积极恶意劝酒,被告黄云龙在饮酒期间也提醒、劝告其少饮酒。被告黄云龙作为被邀请饮酒人,非组织者,且尽了相应的义务,故被告对柯周玻的死亡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22时许,死者柯周玻与被告张炎一起到位于高山六街的“高盛”大排档吃宵夜。当晚大约11时许,经柯周玻通知,被告黄云龙及死者另外一个朋友“阿超”亦到该大排档一起吃宵夜。四人吃宵夜期间,“高盛”大排档的老板张海艺(音)亦与上述四人一同吃宵夜。死者柯周玻在吃宵夜的过程中有饮酒的行为。次日零时2时许,死者柯周玻打电话给被告张炎要求被告张炎回大排档结账,同时要求被告黄云龙与“阿超”先行离开。被告黄云龙与“阿超”离开不远,发现柯周玻尚未离开,故折返询问,柯周玻不作回应驾驶摩托车离开大排档。被告黄云龙与“阿超”因害怕柯周玻出事,故尾随柯周玻。柯周玻在被被告黄云龙、“阿超”尾随一段路程后,停车再次要求被告黄云龙、“阿超”离开,之后于2013年7月22日2时30分许,柯周玻驾驶摩托车,在高七线高山黄竹桥路段时碰撞中央隔离带后倒地,造成柯周玻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谭亚女、柯木清未向本院申请追加“高盛”大排档的老板张海艺(音)、“阿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并未要求其两人对因柯周玻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谭亚女、柯木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炎的询问笔录,被告黄云龙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加害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柯周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和酒后驾车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柯周玻的死亡后果主要是其主动酒后驾车导致,因此柯周玻对其自身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谭亚女、柯木清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炎、黄云龙在吃宵夜过程中存在故意灌柯周玻饮酒、或者存在明知柯周玻有不适宜饮酒的疾病而放纵柯周玻饮酒等行为,被告张炎、黄云龙对柯周玻的死亡主观上均无过错,被告张炎、黄云龙参与吃宵夜的行为并未对柯周玻生命健康权的构成侵害,因而对柯周玻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亚女、柯木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4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谭亚女、柯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