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汾口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汪某丙,现年17周岁。女儿出生后,被告置家庭与女儿不顾,游手好闲、嗜好赌博,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带来很大打击,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不断,原告对婚姻非常失望,并于2009年11月12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如今已过四年,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瞒着原告又在外欠下许多赌债,原告已经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汪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女儿教育费每年20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三、天林庄房屋(价值约5万)归被告,汾口狮城春晓5幢2单元403室房屋(价值约32万元)归原告及女儿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这次原告要求离婚,责任都在被告,对家庭、老婆和孩子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但是原告所说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并非事实,被告在外的债务是做工程欠下的。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不想这个家从此就散掉,孩子马上就要高考了,被告也不想大人的事对孩子造成任何影响,为了这个家被告愿意改掉所有的不良习惯,让生活回归正轨,做一个对家庭有责任心的人,希望原告给被告半年的时间改正,如果不行半年以后被告愿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丙。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且已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虽然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多做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着想,双方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