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艳飞与茅长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飞,茅长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胡艳飞,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茅长华,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胡艳飞与被告茅长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飞、被告茅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胡艳飞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2日生一子茅乐。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6月到贵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11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仍然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双方仍然不能重归于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茅长华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破裂,我并非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对家庭不负责任,我做了心脏手术,身体很不好,也没有生活恶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2日生一子名为茅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3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北横街13号楼2单元401室的住房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属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江淮V0货车一辆(车牌号为G548**),原告主张分割该货车,被告抗辩该车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以48000元的价格用于顶账,但未过户,原告对此不认可,并认为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能私自处置。被告对该车已顶账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陈述的该车用于顶账的48000元的价格不予认可,本院释明让原告就该车现行价格申请评估,原告未申请评估。另查,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父母现金78000元,被告只认可660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欠哥哥茅长俊、大姐、二姐、三姐、不知名朋友等人欠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相关债务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的八年多时间内,原告曾于2012年6月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重归于好,且未到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综合上述情况,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北横街13号楼2单元401室的住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应仍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G548**江淮V0货车一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车现行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不申请评估,本案对该车无法分割。如原告主张该车的权利,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欠其父母的债务78000元,被告只认可66000元,该66000元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分担,被告主张的欠其兄、姐等亲友的债务100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该债务的证据,本院对此100000元债务不予认定。婚生子茅乐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茅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艳飞和被告茅长华离婚。二、婚生子茅乐随原告胡艳飞一起生活,被告茅长华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茅乐独立生活止。具体给付时间为每月一日。三、共同债务66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3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政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