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卢战军与韩颜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战军,韩颜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卢战军,男,1971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颜杰,男,1976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男,1972年3月15日生,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卢战军诉被告韩颜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9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韩颜杰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颜杰、被告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战军诉称:2012年7月25日,在滑县新区一号路与南四环路交叉口,原告卢战军驾驶豫A3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新区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韩颜杰驾驶的豫A30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颜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颜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81498.1元。被告韩颜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在事故中各有损失,双方已经协商对各方损失进行了处理,按照约定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韩颜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颜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在滑县新区一号路与南四环路交叉口,原告卢战军驾驶豫A3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新区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韩颜杰驾驶的豫A30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战军、韩颜杰、韩颜姣受伤及原、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颜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战军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890.81元。经原告申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评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战军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瘢痕形成,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确认估损价值为162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5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卢战军所在的小铺乡薛店村于2009年被划入新区管理,其耕地已被征收,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原告卢战军与被告韩颜杰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得再要求被告韩颜杰赔偿任何损失。原告卢战军驾驶豫A3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原告卢战军。被告韩颜杰驾驶的豫A306**号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韩颜杰,豫A306**号小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战军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疗保险本、滑县新区管委会和新区薛店村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施救费票据、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韩颜杰提交的保险单抄单、和解协议、(2012)滑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颜杰驾驶豫A306**号小轿车与原告卢战军驾驶豫A37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战军、韩颜杰、韩颜姣受伤及原、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原、被告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鉴于被告韩颜杰驾驶的豫A306**号小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卢战军与被告韩颜杰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韩颜杰赔偿任何损失,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韩颜杰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战军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890.81元;2、误工费10451.2元(20732元/年÷365天×184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84天;3、护理费为973.44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因原告卢战军所在的小铺乡薛店村于2009年被划入新区管理,其耕地已被征收,原告也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700元;8、评估费315元;9、施救费2000元;10、车辆损失16235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2、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战军医疗费医疗费98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的109.19元、误工费10451.2元、护理费为973.4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9809.88元;驳回原告卢战军对被告韩颜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7元,由原告卢战军负担291.75元由被告韩颜杰负担人民币154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汪书英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