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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所,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杨光雄,牟九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所。负责人:许天奇被害单位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申泽被告人杨光雄,男,四川省盐亭县人。200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牟九龄,男,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附民诉字(20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强、检察员李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另作处理)三人多次在绵阳市城区内采取翻墙入内、撬卷帘门盗割等方式实施盗窃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光雄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131-40号门面外,采取撬卷帘门入室的方式潜入王某某(男,本案被害人)经营的“洪杰”首饰店内,盗走店内银质项链10余根及银锭子1个后逃离,销赃获款2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光雄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25号田某某(女,本案被害人)经营的“田田便民店”外,采用撬卷帘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现金几十元、10余瓶饮料以及一些副食品后逃离。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窜至绵阳市游仙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九所)101工作区办公楼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在办公楼一楼角落处放置的铜芯电缆线1根,销赃获款9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光雄伙同周某某通过翻窗的方式窜至绵阳市涪城区科园社区新庙5队徐某(男,本案被害人)用来放置施工材料的家中,将屋内一台报废变压器内的十余斤铜片拆下盗走,销赃获款2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光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xx号林某某(男,本案被害人)经营的“久兴”通讯店外,采用撬卷帘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的十余部二手手机,销赃获款3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68号徐某某(女,本案被害人)经营的“永芳发屋”外,采取撬卷帘门入室的方式,将店内台式组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1台盗走,销赃获款1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伙同周某某窜至电子九所内,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将该单位环卫处清洁房内的两辆人力三轮车及铁丝1圈盗走,销赃获款2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洞天公园“水疗”中心工地内,将霍某某(男,本案被害人)放在工地内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长虹”牌空调外机1台、“上海东正”牌焊机机芯1台、切割机电机1台、斗车1台、管钳2把盗走,销赃获款35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又窜至电子九所101工作区办公楼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办公楼一楼的两扇铝合金门窗,销赃获款1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又窜至电子九所101工作区办公楼内,采用翻窗入室、盗割的方式将办公楼顶楼机房内的40余斤铜芯电缆线盗走,销赃获款900余元挥霍耗用。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窜至电子九所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对面张某某(女,本案被害人)经营的小卖部外,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70余元及五、六十包各类香烟后逃离,销赃获款4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南湖汽车站出租车出站口肖某(女,本案被害人)经营的报亭外,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报亭内40余包各类香烟及现金人民币3元后逃离。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采取盗割、盗拆的方式,将由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装在供电机箱及网络通信线路分配箱外的10处铝合金外罩盗走。其中,被告人杨光雄前后共参与盗窃铝合金外罩61.14㎡,价值人民币12839元;被告人牟九龄前后共参与盗窃铝合金外罩39.75㎡,价值人民币8347.5元。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2013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另作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牌坊山上,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扳手等工具,将四川省电力公司正带电运行的110千伏兴水-胜水线的37号输电铁塔8根角钢拆下盗走,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挡获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光雄有期徒刑8个月-1年6个月,并处罚金;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杨光雄有期徒刑3-5年。两罪并罚后,建议对被告人杨光雄判处有期徒刑3-6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牟九龄有期徒刑6个月-1年,并处罚金;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牟九龄有期徒刑3-5年。两罪并罚后,建议对被告人牟九龄判处有期徒刑3-5年,并处罚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同时诉称,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杨光雄窜至绵阳市游仙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所101工作区办公楼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在办公楼一楼角落处放置的铜芯电缆线1根,销赃获款9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电子九所内环卫处清洁房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人力三轮车两辆及铁丝1圈,销赃获款2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电子九所101工作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办公楼一楼的两扇铝合金门窗,销赃获款1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电子九所101工作区,采用翻窗入室、盗割的方式将办公楼顶楼机房内的40余斤铜芯电缆线,销赃获款9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采取盗割、盗拆的方式,将由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装在供电机箱及网络通信线路分配箱外的10处铝合金外套盗走。其中,被告人杨光雄前后共参与盗窃铝合金外罩61.14㎡,价值人民币12839元;被告人牟九龄前后共参与盗窃铝合金外罩39.75㎡,价值人民币8347.5元。2013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周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山上,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扳手等工具,将四川省电力公司正带电运行的110千伏兴水-胜水线的37号输电铁塔8根角钢拆下盗走,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挡获并报警。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1.9万余元。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害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以证实被害单位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机关法人,电子九所为事业法人。庭审中,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另作处理)三人多次在绵阳市城区内采取翻墙入内、撬卷帘门盗割等方式实施盗窃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光雄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131-40号门面外,采取撬卷帘门入室的方式潜入王某某(男,本案被害人)经营的“洪杰”首饰店内,盗走店内银质项链10余根及银锭子1个后逃离,销赃获款2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光雄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25号田某某(女,本案被害人)经营的“田田便民店”外,采用撬卷帘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现金几十元、10余瓶饮料以及一些副食品后逃离。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窜至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九所)101工作区办公楼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在办公楼一楼角落处放置的铜芯电缆线1根,销赃获款9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光雄伙同周某某通过翻窗的方式窜至绵阳市涪城区科园社区新庙5队徐某(男,本案被害人)用来放置施工材料的家中,将屋内一台报废变压器内的十余斤铜片拆下盗走,销赃获款2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光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5-42号林某某(男,本案被害人)经营的“久兴”通讯店外,采用撬卷帘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的十余部二手手机,销赃获款3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68号徐某某(女,本案被害人)经营的“永芳发屋”外,采取撬卷帘门入室的方式,将店内台式组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1台盗走,销赃获款1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伙同周某某窜至电子九所内,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将该单位环卫处清洁房内的两辆人力三轮车及铁丝1圈盗走,销赃获款2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洞天公园“水疗”中心工地内,将霍某某(男,本案被害人)放在工地内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长虹”牌空调外机1台、“上海东正”牌焊机机芯1台、切割机电机1台、斗车1台、管钳2把盗走,销赃获款35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又窜至电子九所101工作区办公楼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办公楼一楼的两扇铝合金门窗,销赃获款1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又窜至电子九所101工作区办公楼内,采用翻窗入室、盗割的方式将办公楼顶楼机房内的40余斤铜芯电缆线盗走,销赃获款900余元挥霍耗用。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窜至电子九所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对面张某某(女,本案被害人)经营的小卖部外,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70余元及五、六十包各类香烟后逃离,销赃获款400余元挥霍耗用。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南湖汽车站出租车出站口肖某(女,本案被害人)经营的报亭外,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报亭内40余包各类香烟及现金人民币3元后逃离。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多次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采取盗割、盗拆的方式,将由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装在供电机箱及网络通信线路分配箱外的10处铝合金外罩盗走。其中,被告人杨光雄参与盗窃铝合金外罩10次,盗窃铝合金外罩面积为61.14㎡,价值人民币12839元;被告人牟九龄参与盗窃铝合金外罩6次,盗窃铝合金外罩面积为39.75㎡,价值人民币8347.5元。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2013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伙同周某某(另作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社区牌坊山上,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扳手等工具,将四川省电力公司正带电运行的110千伏兴水-胜水线的37号输电铁塔8根角钢拆下盗走,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挡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杨光雄处扣押拆下的角钢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洪杰”首饰店于2012年9月1日被盗14只银手镯、12根银项链、6个银吊坠等银质首饰的事实;2.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0日左右,其放在绵阳市涪城区洞天公园水疗中心工地上的上海东正牌焊机机芯1台、长虹牌CHF-25/DB型空调外机1台等物品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经营的久兴通讯店被盗走18部二手手机、3部新手机,4个电动刮胡刀、12张手机号卡、6张手机内存卡及一些手机电池、充电器及手机维修工具的事实;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科创园区的空房子内存放的一些铝塑管和塑胶管,以及一个电容器里面的铜材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田田便民店被盗走现金几十元,“红牛”饮料1件、“绿箭”口香糖4板等副食品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位于电子九所老年活动中心的副食店被盗走价值800余元的香烟和80余元现金的事实;7.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个晚上,其在绵阳市南湖汽车站经营的报亭被盗47包各类香烟、50余个“绿箭”口香糖和6瓶“红牛”饮料、几元零钱的事实;8.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发现其工作的“永芳发屋”的卷帘门被撬坏,店里1台组装电脑被盗的事实;9.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输电线路工区位于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的110KV兴水-胜水线37号(同塔)铁塔塔材被盗镀锌角钢8块的事实;10.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将正在转移赃物的杨光雄、牟九龄、周某某挡获并报警,并从三人携带的蛇皮口袋里查获5根长钢架和3根短钢架,从黑挎包里发现扳手、改刀等作案工具的事实;1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电子九所101工作区在2012年12月份先后被盗两扇铝合金门窗及大概一百四五十公斤铜芯线缆的事实,以及听说老干部活动中心附近的一个小卖部和办公区附近的清洁房内也先后被盗的事实;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绵阳市政管理局安装在绵阳市城区路边的电力、网络、通信等设备外铝合金外壳被盗10次,面积大概60㎡,该外壳是2012年按照每平方米560元的价格采购定做并安装的事实;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光雄处扣押盗拆的高压输电线塔钢架8根、以及作案工具钢锯1把、改刀3把、虎口钳1把和扳手4个,扣押的8根钢架已返还被害单位的事实;14.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该局安装的绵阳市城市家具铝合金机箱外罩的被盗情况,证实被盗铝合金外罩的安装地点、被盗部位、被盗数量、单价及金额;15.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刑事照相,证实了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实施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实施破坏位于牌坊村的高压线塔材,对久兴通讯店和洪杰首饰店进行盗窃的情况;17.被盗现场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等人实施盗窃行为,导致110KV兴水-胜水线37号高压电线塔基钢架被破坏的情况;18.电子九所出具被盗情况说明,证实该所相关区域自2012年12月以来被盗的情况;19.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光雄参与盗窃铝合金外罩10处共61.14㎡,价值12839元,被告人牟九龄参与盗窃铝合金外罩6处,窃得铝合金外罩共计39.75㎡,价值8347.5元的事实;20.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在盗窃铝合金外罩时没有损坏机箱的铁壳及机箱内的通信设施;21.由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输电线路工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等人为盗窃破坏110千伏兴水、胜水37号塔塔材,该线路为供电重要线路,正处于带电运行状态。该电力设施的破坏,极有可能造成该塔倒塌断线,对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2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23.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核实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销赃的废品收购站的情况;24.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盗窃的铜芯电缆线等赃物没有追回,受害单位绵阳市电子九所又未能提供被盗铜芯电缆线等赃物的购买依据及准确数量,因此绵阳市涪城区物价局未能对杨光雄、牟九龄盗窃的铜芯电缆线等部分赃物进行鉴定的情况;25.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找到被告人杨光雄所供述的其于2012年11月份左右进行盗窃的报亭的事实;26.出库单、收据,证实久兴通讯被盗二手手机的情况;2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及同案人周某某盗窃牌坊山上高压线铁塔角钢后逃离时被村民挡获,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事实;2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的身份情况;2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光雄于200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0.被告人杨光雄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9月以来,其单独或伙同牟九龄、周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内多次采取撬门、撬窗入室、盗窃电力、电信公司室外设备金属材料等方式,实施盗窃犯罪23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1起,所获赃款3人平分耗用的事实;31.被告人牟九龄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牟九龄伙同杨光雄、周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以撬锁翻窗入室、盗拆、盗割、盗窃电力、电信公司室外设备金属材料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11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1起,销赃所得由三人平分耗用的事实。32.另有被害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以证实被害单位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机关法人,电子九所为事业法人。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的犯罪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赔偿被害单位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电子九所经济损失1.9万元,本院对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雄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牟九龄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三、由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损失人民币8347.5元、由被告人杨光雄赔偿被害单位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损失人民币4491.5元。由被告人杨光雄、牟九龄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电子九所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人杨光雄赔偿被害单位电子九所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冰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