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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建杰与孙伟、王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杰,孙伟,王群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20号原告:余建杰,无固定职业。被告:孙伟,无固定职业。被告:王群燕,无固定职业。原告余建杰为与被告孙伟、王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王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建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银行转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两被告归还借款242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伟、王群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银行凭证一份(当庭提供),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银行转贷,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原告通过慈溪市农村合同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孙伟交付了上述款项,两被告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其中最后一笔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8000元,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2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2000元,并支付自最后一笔还款次日起(2013年8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孙伟、王群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余建杰借款24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被告孙伟、王群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