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冯涤瑕与施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涤瑕,施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221号原告:冯涤瑕,女,壮族,住广西龙州县龙州镇。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艳美,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冯涤瑕诉被告施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家靖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涤瑕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涤瑕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双方约定两年内归还,每年利息5000元整。现两年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1年7月15日起计至2013年7月14日止)。被告施艳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今收到冯涤瑕借给现金60,000元整,两年内归还,每年利息5000元整。注:如果冯涤瑕百年后该款由儿子韦克强、韦海强领取。”次日,原告向被告写下书面的《声明》,称:“施艳美2011年7月15日开给本人的借条借款60,000元整,由于本人不慎遗失该借条,现本人声明2011年7月15日施艳美开出的借款借条作废无效,以施艳美补开的新借条为准。”与此同时,韦克强、韦海强亦在该声明上签署了名字并加盖指模。2011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写下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涤瑕现金60,000元整,两年内归还,每年利息5000元整。注:如果冯涤瑕本人百年后,该借款由其儿子韦克强、韦海强继承领取。另注:该借条以本日本借条为准,2011年7月15日之前(含7月15日开出的借条一律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欠款未果,遂以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声明》原件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并对该些书证所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施艳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全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的事实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民事主体适格,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合致,意思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每年应计付5000元利息。经换算,双方利息计算的利率为5000元/年÷60,000元=8.33%/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述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10,000元的,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艳美向原告冯涤瑕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施艳美向原告冯涤瑕支付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施艳美负担。此款原告冯涤瑕已预交,由被告施艳美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冯涤瑕。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