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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19号博湾商务酒店401号房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一小包冰毒(净重0.39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分别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