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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二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司与被告谭杨金、王家雄、罗先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谭杨金,王家雄,罗先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二初字第1190号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杨金,男。被告王家雄,又名王拾斤,男。被告罗先龙,又名罗佑红,男,。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忠诚,男。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与被告谭杨金、王家雄、罗先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娟、人民陪审员黄茂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珍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园,被告���家雄及被告谭杨金、王家雄、罗先龙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资兴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签订了一份五标段果园低压线路架设合同。2010年8月27日,被告谭杨金、王家雄、罗先龙向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合同第八条乙方(被告)责任的第5项规定:施工中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被告)自行负责,如发生安全事故,损毁电气设备,使其他人员受到伤害等,概由乙方(被告)自行负责处理和赔偿。谭杨金、王家雄、罗先龙组织了包括罗先伟与三被告在内的黄草镇二、三十名农村劳动力进行施工。2010年11月8日,三被告雇请的员工罗先伟与朱湘桂在黄草镇牛角塘桥头打电杆井时,罗先伟左手受伤。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判决工程承包方的���告赔偿罗先伟60640.79元;原告还要承担诉讼费用670元。罗先伟诉原告的判决已生效。2012年9月12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从原告帐户划走现金71086元。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三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一切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全事故赔偿金60640.79元、赔偿诉讼费、执行费用10445.21元,两项共计71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工商注册情况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施工合同,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承包电线路安装施工,并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等;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工程承包方的原告为三被告雇请的员工罗先伟支付工伤赔偿金60640.79元及承担诉讼费670元;4、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资兴市法院在执行(2012)资民一初字第14号判决书时共扣划原告71086元作该案的兑现款及执行费等。被告谭杨金、王家雄、罗先龙辩称: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表面上看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就是用工合同,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5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三、本案是原告的员工罗先伟因工伤事故,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所引起的追偿纠纷。原告与罗先伟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罗先伟在施工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属工伤,这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罗先伟出现工伤事故后,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罗先伟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合同法律责任的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原告与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拟证明原告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2、合同(原告与谭扬金、王家雄、罗先龙签订的合同),拟证明:1、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承包合同;2、证明双方实际为劳动合同关系;3、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证明合同中第8条第5项为无效条款;3、先行裁决书(资劳仲案裁字(2011)第13号),拟证明:1、罗先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罗先伟与谭扬金、王家雄、罗先龙不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与谭扬金、王家雄、罗先龙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4、工伤认定决定书(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0851号),拟证明罗先伟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罗先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仲裁裁决书(资劳仲案裁字(2011)第13号),拟证明:1、罗先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罗先伟工伤保险待遇金60640.79元;6、判决书[(2012)资民一初字第14号],拟证明:1、罗先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罗先伟与谭扬金、王家雄、罗先龙不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与谭扬金、王家雄、罗先龙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施工合同签订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本案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由三被告承担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个条款是无效条款;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受伤者罗先伟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三被告无关联性。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法院已强制执行原告案件标的款7108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予以认定;证据3、4、5、6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经原告与三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资兴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承包了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果园低压线路(第五标段)的施工。同年8月27日,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以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当地的村民即被告谭杨金、王家雄、罗先龙三人,双方签订了《资兴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果园低压线路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八条第5项规定:“施工中的安全事故的责任由乙方(三被告)自行负责,如发生安全事故、损毁电气设备、使其他人员受到伤害等,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和赔偿”。三被告承包后随即组织本地的罗先伟、朱湘桂等二、三十名农村劳动力与三被告一起共同施工,且同工同酬。原告同时派有四、五名管理人员与施工的村民同吃、同住,负责工程施工的安全与技术指导。2010年11月8日上午,罗先伟与朱湘桂在工地打电杆井时,朱湘桂抡起的铁锤因锤柄脱落而砸在扶钻杆的罗先伟的左手腕上,导致罗先伟左手左桡骨中段骨折,被送往资兴市黄草镇金腊村医疗所和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40.79元。2011年3月4日,罗先伟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1年5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罗先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29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先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1年11月16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罗先伟的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2012年1月6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罗先伟九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共计60640.79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罗先伟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对罗先伟的工伤保险待遇负责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原告��罗先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罗先伟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60640.79元。201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2)资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罗先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60640.7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共计67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罗先伟依法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2年9月12日,本院强制执行了原告案件标的款71086元,其中工伤保险待遇金60640.79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675元、执行费用9770.21元。此后,原告根据其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5项的规定,要求三被告承担罗先伟的工伤保险待遇金,但遭三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承担了罗先伟的工伤赔偿责任后能否向���被告追偿是本案焦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本案是工伤赔偿后的追偿问题,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不当。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承担了工伤赔偿后要求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民法、合同法调整范围。本案是原告的员工罗先伟因工伤事故,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所引起的追偿问题。原告和罗先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如果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罗先伟出现工伤事故后,原告依法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71086元损失,是根据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引起的,原告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就是其赔偿义务的承担单位,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因任何原因而产生转移,最高人民法院是基��立法考虑,未将工伤赔偿后的追偿问题引入案由,所以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并且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民法、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向资兴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承包了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果园低压线路(第五标段)的施工后,随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三被告施工,且签订了所谓的施工合同,但事实上,三被告均系当地的农民,无承包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但该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第5项的安全责任条款实则是原告为了在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安全事故而将相关的责任转嫁他人的无效条款,这样的无效条款是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三、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形式上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质上是用工合同,原告与三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表面上看是由三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但从该合同的履行来看,三被告与其介绍组织来的包括罗先伟在内的其他施工的村民并无任何区别,都是受原告的安排进行施工,共同为原告提供劳务,且同工同���。因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实为用工合同,三被告与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罗先伟一样,同样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与三被告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三被告对罗先伟在施工作业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罗先伟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罗先伟与工友朱湘桂在施工现场打电杆井时,朱湘桂抡起的铁锤因锤柄脱落砸在扶钻杆的罗先伟的左手腕上这一意外事件造成的。原告承担责任是基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原告想要向三被告追偿则须证明三被告有过错。诉讼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罗先伟的工伤事故是因三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费675元、执行费用9770.21元,合计10445.21元的费用损失,是由于原告未依法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所造成的,该费用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该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XX安代理审判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