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曹建军与赵义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军,赵义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曹建军,做防水工作。委托代理人王邵辉。被告赵义勤。原告曹建军诉被告赵义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军、被告赵义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军诉称,2012年6月25日7时50分许,原告在长宁道花卉市场由南向北过斑马线时被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撞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行将电动车骑离现场,停放至马路边上。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开滦医院进行检查后被转往唐山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闭合性粉碎骨折。原告在骨科医院治疗17天,该事故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下发证明书:“因发生事故后,现场变动,当事人陈述不一,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166.59元。被告赵义勤口头辩称,原告不是事故本人,另外他与事故本人差别巨大,他的行为是有预谋的诈骗,要求事故本人出现场,要求原告陈述具体的事故经过,此事故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赵义勤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长宁道花卉市场斑马线时与同方向行人曹建军相撞。同年7月2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3-Z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因发生事故后,现场变动,当事人陈述不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处理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2013年3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131号临床鉴定,认定下、原告曹建军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依据被告赵义勤申请,其认为原告曹建军身份信息与照片不符,我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2013年10月31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2012年6月25日唐山路北区花卉市场门口长宁道上交通事故调查查证情况》,证明原告曹建军确系事故本人,无诈骗行为。遂将本案卷宗退回我院继续进行民事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建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91.64元(住院费13511.54元+门诊180.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597.3元、误工费9419.44元(13564元/年÷12个月÷30天×250天)、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4848.3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3-Z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院认定为同等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曹建军造成的经济损失24848.38元应由被告赵义勤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义勤赔偿原告曹建军经济损失12424.19元(24848.38元÷2)。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建军负担150元,被告赵义勤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