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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玉素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素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素甫(自报),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玉素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玉素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玉素甫,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玉素甫伙同阿里木(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王某至珠海市拱北粤华路,由阿里木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玉素甫伸手拉开被害人王波单肩包拉链,盗走一个钱包后逃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港币约300元。2013年6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玉素甫在珠海市拱北莲花路友谊路口,趁被害人伍某某不备,拉开其挎包拉链,偷出包内一个钱包,将钱包内的人民币190元、澳门币150元取走后,再将钱包放回被害人伍某某的挎包。当日,被告人玉素甫在拱北高沙中街路口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玉素甫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阿不都卡依木·吐尔逊的证言,抓获经过,外汇牌价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录像截图,相关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玉素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玉素甫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玉素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玉素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玉素甫上诉称:1.其上次犯盗窃罪,盗窃的数额约为人民币16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盗窃,盗窃数额一样,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使按照累犯增加基准刑的40%,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也过重;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真改造。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玉素甫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玉素甫在前次犯盗窃罪中,扒窃一次,且属犯罪未遂,前次盗窃与本案盗窃的数额虽大致相同,但量刑不能仅根据犯罪数额进行简单类比,而应综合犯罪的数额、次数、形态等情节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玉素甫扒窃两次,均已既遂,且属累犯,原审法院根据其上述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适当。综上,对上诉人玉素甫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文强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邓飞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