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禹某甲与易某、禹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甲,易某,禹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禹某甲,男,193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某,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禹某乙,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3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禹某甲诉被告易某、禹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桂香、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吴某甲、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甲诉称,1994年,原告与妻子谭某甲共同出资成立长沙市岳麓区九九文印社。2005年12月16日,谭某甲逝世,后九九文印社属原告一人所有。九九文印社开张后,先后雇佣了被告禹某乙和易某,由其二人负责九九文印社的日常经营,原告每月向二人支付工资,禹某乙为原告之子。1998年12月以后,易某担任九九文印社的会计兼出纳,负责人记录九九文印社的每笔收录和开支,账册由二人负责管理。1999年冬,被告禹某乙和易某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原告之子,后来与易某结婚,介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对二人报以特殊信任。在由二人负责管理九九文印社之后,只要求其按实际经营收入开支记账,但从未核查过。但两被告在经营管理九九文印社期间,利用工作便利,虚设名目,公款私用,利用九九文印社资金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带走了该文印社大量现金存款,利用文印社资金用于私人开支,自1999年其至2007年止,前后共侵占该文印社资金470835.10元。原告在两被告2007年离婚后才得知该情况,至今未解决。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侵占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7083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原、被告之间当时的特殊关系不相符合,原告主张的权利从何而来,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禹某乙辩称,1、被告与易某于1999年结婚,2007年离婚。两人在结婚前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雇于长沙市岳麓区九九文印社。1998年12月以后,被告易某担任该文印社的会计兼出纳,文印社业主每月给两被告发放工资。文印社的日常经营管理由两被告负责,每笔收录和开支均有记载,账册由两被告保管;2、被告与易某在九九文印社工作期间,利用文印社的资金用于个人开支是事实,但是具体金额不祥,但每笔开支易某均有记载,可以账册上的记载为准;3、被告虽然有利用文印社资金办私事,但是数额很少,文印社的资金主要是易某使用,其使用了大量资金用于其本人的人情往来、日常生活开支、购买化妆品、投资、购买基金、还房贷等,挪用文印社资金的赔偿的责任应该主要由易某承担;4、被告与易某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了易某,若被告二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易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易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易某主体资格;3、被告禹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禹某乙主体资格;4、谭锦瑛死亡报告卡,证明原告妻子已经死亡,原告是被告侵权行为的唯一受害人;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九九文印社属于原告所有;6、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之前存在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侵占了原告才财产;7、九九文印社1998年至2007年营业收支及不合理开支挪用款项账务汇总手册及账本,证明两被告在帮原告管理九九文印社期间侵占、挪用原告资金470835.1元。8、《共同努力维持好“九九文印社”的经营与管理》,证明原告独立继承了九九文印社的所有权利、义务。被告易某对原告禹某甲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无原件,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能够证明文印社归其所有的执照是今年发的,而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为1998年至2007年调解离婚之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立案案由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为打官司所作,对三性均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从2007年9月起注意该文印社。被告禹某乙对原告禹某甲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易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及本案所涉及的文印社的关系及其他事实,无债权债务,当时调解时原告本人在场且未提出异议;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诉不实且自相矛盾。3、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判决一审合法公正有理。原告禹某甲对被告易某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第二页写得很明确,两被告并无固定工作,双方以九九文印社收入支配生活开支,就是由于该调解书没有对该部分债务进行确认,故该案目前仍在岳麓区法院进行再审阶段;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据就是用以证明两被告用九九文印社的收入支配开支,存在侵害。被告禹某乙对被告易某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禹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单1.3万元及凭单1775.45元,证明文印社的营业利润1.3万元及1775.45元在被告易某私人账号上;2、庭审笔录,证明两被告均承认钱不是一个人拿的;3、调解笔录,证明2002年买的房子,2006年才将按揭款付清。原告禹某甲对被告禹某乙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易某对原告禹某甲提交的证据1认为只是九九文印社转到易某账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案件已作出生效文书,但对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禹某甲提交的8份证据,本院对证据1、2、3、4、5、6、8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账本予以认定,对帐务汇总手册不予认定;对被告易某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禹某乙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禹某甲与被告禹某乙系父子关系。长沙市岳麓区九九文印社系原告禹某甲之妻谭锦瑛于1994年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文印社自1998年12月起由被告禹某乙与被告易某经营管理至2007年。1999年11月9日,被告禹某乙与被告易某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被告禹某乙与被告易某经本院(2007)岳民一初字05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谭锦瑛于2005年12月16日去世。2007年9月10日,原告禹某甲与其子女禹某丙、禹某丁、禹某戊、禹某乙签署《共同努力维持好“九九文印社”的经营与管理》,称“……大家同意放弃当前的继承问题,要维持现状,由父亲把文印社办下去和管好,也是符合家庭的需要,特此共同声明和承诺”。2007年9月4日,原告禹某甲以易某、禹某乙为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岳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禹某乙归还禹某甲借款225000元;二、驳回禹某甲对易某的诉讼请求。禹某甲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上载明“长沙市岳麓区九九文印社系禹某甲之妻谭锦瑛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谭锦瑛于2005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禹某甲未提供谭锦瑛的遗嘱,未提供谭锦瑛的继承人对长沙市岳麓区九九文印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的证据。原审在开庭审理时告之双方当事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禹某甲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财产侵权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提起诉讼”。长沙市岳麓区九九文印社于2013年1月14日更名为原告禹某甲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禹某甲向本院申请对长沙市岳麓区九九文印社于1999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的非营运开支和利润进行司法会计审计。本院依法委托长沙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会计审计。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出具《报告》,称由于长沙市岳麓区九九文印社是个体经营户,成立后没有按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建立会计账簿,因此无法提供账本中相关内容的原始记账凭据,所以原告方目前提供的资料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鉴定机构无法对该案中的事项进行审计,因此申请退回委托。本院依法终止该案的委托审计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禹某甲要求被告易某、禹某乙连带赔偿原告1999年至2007年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70835.1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的(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原告禹某甲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财产侵权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提起诉讼。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原告因此丧失胜诉权,故对于原告禹某甲要求被告易某、禹某乙连带赔偿因侵占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708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原告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鸣审 判 员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