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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大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大名县某路某网吧上网时,将任某某放在网吧吧台内的捷达车钥匙盗走,紧接着将任某某停放在某网吧门口西侧的黑色捷达轿车盗走,该车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450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某网吧监控录像、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大名县某路某网吧上网时,将任某某放在网吧吧台内的捷达汽车钥匙盗走,后将任某某停放在某网吧门口的车牌号为冀X**的黑色捷达轿车偷走。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3年5月5日晚上22时许,他把他的捷达车停放在某路某网吧门口,把车钥匙放在网吧吧台内桌子上电脑显示屏西边,2013年5月6日10时30分许,他发现捷达车不见了,后上楼发现车钥匙也不见了。他的捷达车是2006款伙伴型号大众捷达轿车,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车牌照:冀X**,该车购于2012年2月8日,当时价格74000元。行车证上是他父亲的名字。通过A2网吧前台监控录像显示,发现凌晨4点20分许,一个男子向吧台要热水,趁网管倒水时,把车钥匙拿走。2、证人苏某某证言,2013年5月6日12时许,他听任某某说任某某放在某网吧门口的捷达车被偷了,通过监控看到一个男子把车钥匙拿走。他认出以前见过这个男子,该男子经常在某网吧上网,QQ号为XXXXX,昵称是XXX。3、证人史某某证言,2013年5月5日22时许,他在某网吧值班,他老板任某某把车钥匙放在吧台内电脑显示屏西侧。2013年5月6日10时许,任某某发现车钥匙不见了,后说楼下的捷达车也不见了。2013年5月6日凌晨4时许,有个男的来吧台说喝药,向他要了杯水。通过看监控录像,在他转身倒水的时候,那个男子把放在吧台内电脑显示屏西侧桌子上的车钥匙拿走。4、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牌照为冀X**号黑色轿车,发动机号:XXX,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45000元。5、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某路东段路南某网吧门前的便道上。6、被害人任某某、证人苏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任某某、证人苏某某辨认出郭某某就是盗窃轿车车钥匙的人。7、被害人任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任某某对被盗车辆及钥匙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地点、被盗车辆进行了辨认。9、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扣押黑色大众车钥匙两把,黑色捷达轿车1辆,上述物品均已发还任某某。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他在大名县广场对过的某网吧上网时,见到吧台里侧桌子电脑显示器右侧放着一把汽车钥匙,车钥匙上面有大众的标志,他当时想车应该在网吧门外,就想把车钥匙拿走把车偷走,后趁网管倒水的时候,把车钥匙装在裤子后面左侧兜里。他下楼后看见门口西侧停着一辆黑色捷达,三厢车,06款的,车牌照冀D,后面三个数字是XX,中间的两个字母记不清了。他就开车往魏县跑了。车他一直开着,弄了一对迷彩牌照套,把车牌罩住。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新民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代理审判员  梁文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