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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75号李成鹏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鹏,绰号“阿幽”,男,1987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3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和吉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成鹏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永安东路十五道铁轨路段时,与被害人韦汗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汗鹏和车上的玉燕燕���伤(其中玉燕燕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成鹏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对李成鹏的血液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公交(2013)技痕检字第296号技术鉴定书、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韦汗鹏的陈述、被害人玉燕燕的陈述、被告人李成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