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73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何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陈志龙等3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经介绍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子需要抚养。2、霍邱县民政局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3、①霍邱县周集镇洪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②证人陈志龙、陈术林、穆文香(均系原告邻居)当庭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何某某书面辩称:原告陶某某诉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0元。经审理查明:经介绍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相识并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陶长禄,8岁。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以与被告何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虽提供陈志友等3证人证言及村委会书证佐证,但证人证言与其自述不能相互印证,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夫妻感情不具合法性,至此,原告无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祖 良代理审判员 高 祖 祥人民陪审员 戴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