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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与孙某某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兆某,张某某,韦某某,孙旭,司某某,司志某,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l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某,男,l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l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某,男,l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l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l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志某,男,l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以上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负责人李仓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8号18号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某,女,1970年6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一街坊6栋1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号**号楼。上诉人孙某某、孙兆某、张某某、孙兆某、韦某某、孙旭、司某某、司志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化掘进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陕西煤化掘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孙兆某、张某某、孙兆某、韦某某、孙旭、司某某、司志某,被上诉人陕西煤化掘进分公司的负责人李仓某、陕西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以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柠条塔煤矿的矿建工程,之后王丽某、李存林、陈成焕又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分包了部分矿建工程,2012年7月原告孙某某与王丽某协商,将两座风桥工程以每座风桥4.5万元承包费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孙某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孙某某随即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孙某某与部分工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调解,王丽某、李存林支付了工人工资38100元,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2年9月8日作出人社监终字(2012)第26号神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终止审批表,建议将该案件予以终止。孙某某等l9人又于2012年10月15日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135662元,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神劳仲案字(2012)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不在受案范围。八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八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并应支付其两倍工资,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元,由原告孙某某等八人负担。孙某某等人上诉认为,l、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支持八上诉人的原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认为神木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在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故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供了劳动;第三、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第四、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陕西煤化掘进分公司、陕西煤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等八人诉称,陕西煤化掘进分公司雇佣原告等人在柠条塔煤矿南翼工区干活,但仅提供了韦某某、孙兆某、孙兆某的上岗证复印件和2012年7—8月份有关工人的考勤表。而孙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事实经过”中称两座风桥工程是王丽某等人让其干的,只挣管理工资,没有签订承包合同。除此而外,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与二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有关证据。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2年9月8日调解处理,该大队建议案件予以终止。孙某某等八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八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追索劳动报酬,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等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