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云平与陈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平,陈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李云平,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云平诉被告陈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平委托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平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销售给被告80800元地板砖,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陈素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陈素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为原件,该条据由被告陈素签名和具体落款时间,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陈素于2011年10月1日从原告李云平处赊购价值80800元的地板砖,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素从原告李云平处赊购地板砖,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陈素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对原告李云平要求被告陈素支付货款80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欠条上没有约定违约金,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云平货款80800元,并自2013年6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陈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方勇审 判 员 周邦朝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