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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陈于军、霍邱县姚李镇新星实验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陈于军,霍邱县姚李镇新星实验中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99号原告:季某某法定代理人:詹志英,系季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于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姚李镇新星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于军、霍邱县姚李镇新星实验中学(以下简称新星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詹志英以及委托代理人叶佳佳、陈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新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某某诉称:陈于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为新星中学食堂送蛋糕返回的途中,与该校校内行走的学生季某某接触,致季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三方未报警,均同意协商处理。事故后,陈于军、新星中学仅为季某某分别支付医疗费15500元、11000元,但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故要求陈于军赔偿季某某各项损失计款83308元(不含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额),并要求新星中学对此损失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陈于军辩称:季某某此次受伤后,在新农合医疗管理部门报销医疗费时,称本次受伤属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所致。据此季某某的损害与陈于军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无关,故要求驳回季某某对陈于军的诉讼请求,并由季某某退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9800元。另季某某在新农合医疗管理部门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从其损失中比除。新星中学辩称:学生季某某的损害,属为本校食堂送蛋糕的陈于军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既有陈于军的疏忽,又有学生季某某在课间活动时未遵守本校校规——在操场上做广播体操,却擅自在操场外行走。本校完全尽了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要求驳回季某某对本校的诉讼请求,并退还本校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另为季某某的此次受伤能在新农合医疗管理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减轻应有的损失,应季某某父母的请求,向该部门出具了季某某的此次受伤因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上午,在新星中学下第二节课课间期间,季某某从教室往操场去的途中,被给新星中学送蛋糕的陈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三方均未报警。陈于军、新星中学分别为季某某支付医疗费15500元、11000元。季某某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30836.08元。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腓深神经损伤。诉前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3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季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腓深神经损伤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季某某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本案审理期间,新星中学申请重新鉴定,据此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10月8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除护理期改为伤后90日外,其余部分维持原鉴定。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减轻季某某的损失,新星中学向新农合医疗管理部门,出具了季某某的此次损害因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的证明,致季某某的医疗费得以报销了11514.2元。陈于军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新星中学校园内,在该校教室通往操场的途中,其间没有机动车专道,陈于军驾驶摩托车行驶其中,属于借道通行,应避让行人。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撞伤从教室去往操场的学生季某某。因此,陈于军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某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由于新星中学在安全管理上的瑕疵,导致陈于军驾驶的摩托车,在学生课间活动期间在学生自由通行的区域内行驶,致学生季某某被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现侵权责任法规定,校园内发生的侵权损害,安全管理义务人应对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陈于军负全部责任,但新星中学在安全管理上有一定的过失,应对陈于军的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20%的补充赔偿责任。陈于军、新星中学已垫付的医疗费,从各自的应赔款中比除。季某某已报销的医疗费,减损了自己的损失,因此,报销的部分应从其损失中比除。陈于军、新星中学辩称驳回季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季某某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季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9321.88元(30836.08元-11514.2元),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7960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军赔偿季某某医疗费19321.88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79604.88元,比除其已付款15500元及新星中学补充赔偿款15920.98元,余款4818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霍邱县姚李镇新星实验中学对陈于军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79604.88元的20%计款15920.98元,比除其已付款11000元,余款4920.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季某某负担100元,陈于军负担1400元、霍邱县姚李镇新星实验中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