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泰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泰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104号原告北京华泰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良坨路北区004号。法定代表人沈蔚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原告北京华泰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德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璟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泰德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开始,华泰德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建立供货合作关系,约定华泰德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各连锁店供应冠军、华泰等建材产品。自2012年7月起,东方家园公司一直拖延货款拒绝支付、并无故扣款,经华泰德公司催要,东方家园公司向华泰德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华泰德公司的货款为636564元,后东方家园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华泰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63656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东方家园公司作为甲方与华泰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东方家园采购合同》,约定华泰德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供应石材、瓷砖等产品,合同履行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1日,东方家园公司向华泰德公司出具供应商确认函,载明: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东方家园公司欠华泰德公司(供应商编号为101710)款项共计636564元。庭审中,华泰德公司称其自《东方家园采购合同》签订后开始向东方家园公司供应货物,东方家园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华泰德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泰德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华泰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方家园公司应按照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中确认的款项金额向华泰德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华泰德公司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636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东方家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华泰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三万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三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