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史有良,男,1961年3月24��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有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由被告史有良为借款申请人,与原告签订了3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2011年12月20日,借款人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凭证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所借款项30000元,被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3、被告在借款时经我行审核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知晓。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庭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386667‰,并于当日取得该笔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史有良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有良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386667‰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