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梁某1、庞某1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1;庞某1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1,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人,高中文化,职业:司机,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永龙,系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1,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人,小学文化,职业:司机,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海强,系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庞某1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及其辩护人赵永龙、被告人庞某1及其辩护人袁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1、庞某1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K×××××货车,于2013年2月22日在广西玉林药材市场装载约8吨制毒原料麻黄草往广东省陆丰市。一名陌生男子带领梁某1、庞某1前往一个村庄卸货,并付给梁某1运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梁某1、庞某1驾车返回途经陆丰南塘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缴获的零散麻黄草检出麻黄素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1、庞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1辩称其是一名司机,只是运输,没有买卖,没有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供述装运只是一种中药,没有说过是麻黄草,更不知是麻黄草;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中和起诉意见中也只是认定为装载药材;对被告人在玉林装载货物没有查清;装载数量不明确。二是被告人梁某1之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买卖双方均无从查证。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庞某1辩称其是被雇请的司机,什么都不知道。其不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审判无罪。本案麻黄草的用途不明;麻黄草的重量无法确定。二是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庞某1不构成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庞某1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本案不存在制毒物品(麻黄草)的交易行为。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1、庞某1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K×××××货车,于2013年2月22日在广西玉林一个村庄装载约8吨制毒原料麻黄草运往广东省陆丰市。一名陌生男子带领梁某1、庞某1前往一个村庄卸货,并付给梁某1运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梁某1、庞某1驾车返回途经陆丰南塘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现场查获少量疑似麻黄草,取检材和样本植物茎枝状1袋,重约15克,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检出麻黄碱的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3]163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梁某1等人非法买卖制毒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3]2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4张证实,2013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塘公安检查站查获一辆货车(车牌桂K×××××),车上有遗留的零散的麻黄草,并抓获两名司机梁某1、庞某1。从货车车厢搜获零散的麻黄草(已提取样品),从驾驶室搜出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附扣押物品清单)对车辆、麻黄草等物品进行拍照。3、被告人所驾驶货车装载麻黄草后过地磅单据1张证实,被告人运载的麻黄草约8吨。4、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1、庞某1于2013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在南塘公安检查站被抓获。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1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少量疑似麻黄草,取检材和样本植物茎枝状1袋,重约15克,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检出麻黄碱的成分。6、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1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3月23日,被告人庞某1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8月10日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梁某1供述:我给公安机关查获的前一天(2013年2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家里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对方号码我已交代过。她叫我送药材去广东陆丰,我们在电话中谈好价钱是六千元,同时付信息费二百元给她作中介费。她也叫我去玉林药材市场拉的货材。我就在家里打电话给我雇请的货车司机庞某1。我对他说:“今天要装药材去陆丰,然后去福建拉猪”然后我就在我村里开了我的货车去庞某1村里载他。就这样我们开到玉林,还没到玉林药材市场,我又接到中介人那个女人的电话,她称市场药材数量不够,要去别的地方装货。我就按她的吩咐,在路上等她。九点半左右,有一名女人和一名男子两人开一部小汽车过来,男的下车对我说:“跟我走。”于是我的车就跟着小汽车来到一个村庄的仓库,那男人现场吩咐几个搬运工人把一袋袋的药材装上我货车。装好大约是中午十二点多,然后我自己先付二百元中介费给那女人,她叫我到陆丰后六千元运费向陆丰收货方拿。我就和庞某1两人轮流开车,把药材运至陆丰,在陆丰一个村庄卸下后,准备开往福建载猪,但途经一个公安检查站时,我车上有药材的残渣被发现。这时候公安同志告知我这些是麻黄草而且可以制作毒品。我们到陆丰,收货方有付给我运费六千元。庞某1是我请的司机,说好按运费的百分之五付给他作为工资,所以这次该付给他的是三百元工钱。但我还没会给他就被查了。他不知道车上是什么货,只是听我说是中药材。我是车主,车是我和别人合股买的,但入户是挂名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只知道是“药材”,具体有多重,以收费站的单据看,大约有8吨重。8、被告人庞某1供述:我们装好货是(2013年2月22日)昨天中午发车,从广西玉林市一路走高速公路过来我们是轮着开车,一直到广东省惠州市是梁某1开车,我在车上睡觉了到陆丰市那里高速公路出口我就不知道了,当醒来时是半夜大十二点,我们以开到一个村庄的小路,看到有一部咖啡色小车遮盖车牌在前面带路。我们载中药材是那个村庄附近的路边直接搬卸到一间屋内,那个地方我不熟悉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是第一次来的。我们开一部车牌是桂K×××××大货车载有多少吨,只有梁某1知道,都是由他联系的,我是给他雇请司机,我只赚他250元雇请司机费。是否有准运证或货运单之类,多少运费我都不知道,梁某1是车主,都是他办理联系。我们卸完中药材是(2013年2月23日)今天凌晨二点多钟,有个男中年人叫我们往南塘走到内湖上高速,是我开车一路问路出来,经过南塘检查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我才知道我们载的中药材是麻黄草。我知大货车全车重量是15吨,我们装满车过地磅是23.6吨,具体载有多少中药材梁某1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庞某1受他人雇请,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为其运载,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两被告人是受他人雇请参与运载麻黄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1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被告人庞某1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