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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徐北娟与王炳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北娟,王炳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徐北娟,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尔斌,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元,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原告徐北娟与被告王炳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清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在忧果超市上班,因业务不熟与被告之妻倪爱云发生口角,后倪爱云打电话叫来自己的丈夫即被告王炳元到超市来,被告来后就指着原告骂并殴打,原告被殴打后到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王炳元赔偿医药费等2288.3元并赔礼道歉。被告口头称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末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对王炳元询问笔录;4、对李纯的询问笔录;5、对倪爱芸的询问笔录;6、对徐北娟的询问笔录;7、对徐北娟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以上3-7号证据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五日;9、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医生并建议原告休息一周;10、新宁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情况;11、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开支住院费777.30元的事实;12、门诊发票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开支门诊药费及检查费760.80元;13、交通费: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县城内交通费4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10号证据中讲被告殴打原告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对11-1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只住了一天院,不可能有这么多的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12号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忧果超市上班,因业务不熟与被告之妻倪爱云发生口角,后倪爱云打电话叫来自己的丈夫即被告王炳元到超市来,被告来后便指着原告骂并用手打了原告徐北娟的左脸两耳光,原告被打后到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15号在门诊,16号转外二科,17号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38.1元。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徐北娟的损失有:医疗费1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6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638.1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超市的员工,因自己的业务不熟与被告之妻倪爱云在超市发生口角,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发生口角后倪爱云没有理智处理矛盾而是打电话叫自己的丈夫王炳元来,被告王炳元来后没有平息双方的矛盾,反而动手将原告打伤,损伤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存在一定诱因,故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按1:9的比例分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是超市的员工,其没有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这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的伤并不需要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炳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北娟的损失147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徐北娟自负;二、驳回原告徐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炳元负担(该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