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与朱某莹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朱某莹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峦城镇新城街。法定代表李锦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莹。法定代理人李茗。委托代理人刘桂宽,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静,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莹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持,被告朱某莹的法定代表人李茗、委托代理人刘桂宽、陈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莹系其公司职工朱本瑞的女儿,2011年1月28日朱本瑞病故,其公司已按规定发给朱本瑞家属丧葬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而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公司每月支付给被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原告认为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理由有:一、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明文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据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公司应为因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规定。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但是,该法未对“遗属津贴”的具体内容和承担支付责任的机构作出明确规定。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对《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遗属津贴”的含义已作出了十分具体明确的规定,即:职工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的津贴项目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单位为工伤保险机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的津贴项目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支付单位为养老保险机构。所以,被告申请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并不属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属津贴”,也不是原告承担的法律义务。《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广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发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78号)依法均不得作为要求原告承担义务的依据。制定这两份文件的单位都没有立法权,其所发通知,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规章,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依此要求原告承担法外义务。桂劳社发(2009)90号通知是在2009年《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明确时,广西有关部门针对该条款所作的执行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相继施行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上已经明确,该通知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提法,不再符合这两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况且,该通知第十二条也作了“如今后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执行”的规定。桂人社发(2012)78号通知在《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与之相抵触的规定,依法归于无效,不能作为原告承担义务的依据。综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于法无据。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原告的请求是错误的。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的法人代表;2、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是在期限内提起诉讼;3、《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4、《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5、《一次性支付在保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到6月份之间得到原告的补助费用。被告朱某莹辩称:一、本案争议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属于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待遇中遗属津贴的范畴,《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本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有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待遇的权利。关于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的待遇问题,广西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有明确解释,原文为:“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待遇调整通知如下: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三、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因难补助费。……”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区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丧葬补助费,二是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三是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于《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对我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计发办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因此我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新规定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执行,但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对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三项内容)的解释,至今没有新的规定和解释导致其被取代或停止执行,因此其解释仍然有效。可见,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确属于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待遇中遗属津贴的范畴。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依法适用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适用于本案。1、前述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是执行《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具体操作办法,是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发放标准的调整,而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是在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下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两份文件均为具体执行《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范性文件,并非为企业设定法外义务。2、《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工伤保险条例》是针对职工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问题所作的规定。而本案的事实和争议,是缘于原告职工朱本瑞因病死亡发生的亲属待遇纠纷,并非因工伤问题引发,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不适用于本案。3、《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也确认了企业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有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权利,但原告职工朱本瑞因病死亡的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根据《劳动法》和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非因公死亡待遇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2月1日起即有权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权利。《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l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社会保险法》作为新法、后法,不能溯及适用于本案。况且,单从文字表面看,虽然“抚恤金”与“遗属津贴”的名称不同,但《社会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该法十七条规定的“抚恤金”的具体内容包含哪些,此处的“抚恤金”与《劳动法》三十七条规定的“遗属津贴”、以及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所解释的《劳动法》“遗属津贴”包含的内容,其本质都是对死亡劳动者的亲属作出的救济方法,其内容实质上也没有冲突。因此,单从文字表面分析“抚恤金”与“遗属津贴”的是不同的名称,从逻辑上,无法得出原告所称“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社会保险法》十七条的“抚恤金”相抵触的结论。4、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发放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发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78号]还有明确规定,原文为:“由于目前国家对《社会保险法》相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配套政策尚未颁布实施,经研究,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国家颁布实施统一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发放标准政策之前,从2011年7月1日起,我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发放标准恢复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桂政劳险字(1998)63号、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作为新法、后法,理应不能溯及既往地适用于本案,即便假设这个前提不存在,目前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待遇问题,也仍应当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综上所述,被告依法有权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待遇,原告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桂劳社发(2009)90号、桂人社发(2012)78号文的规定,依法支付被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某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某莹的父亲朱本瑞属原告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并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28日,朱本瑞因病死亡。2011年2月19日,原告支付了朱本瑞家属丧葬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但没有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被告朱某莹遂于2013年1月29日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自2011年2月份起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013年2月28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横劳人仲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朱某莹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共计壹万零陆佰伍拾元整(¥10650.00);二、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朱某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8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申请人朱某莹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至申请人朱某莹丧失供养条件之下月止。该裁决书于同年3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广西横县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260元,2012年5月1日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2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莹的父亲朱本瑞生前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并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28日,朱本瑞因病死亡,而其女儿即被告朱某莹尚未年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广西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原文为:“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待遇调整通知如下: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三、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因难补助费。……。”综上,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包括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该费用由职工所在的企业发给。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第一条“被供养人员范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二条“被供养人员条件具备被供养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供养者死亡当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子女未满18周岁的;。”的规定,被告朱某莹符合被供养人员的条件。该《通知》第第三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计发标准: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供养人死亡当月被供养人本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救济费”。第(三)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因此,被告朱某莹按照其户口所在地,即广西横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390元(260元/月×150%),从2012年5月份起每月480元(320元/月×150%)至被告朱某莹丧失供养条件之下月止,该费计发标准随朱某莹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对原告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遗属津贴”的含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被告所请求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遗属津贴”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该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才施行,而本案朱本瑞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况且对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抚恤金,相关部门也尚未有具体标准。2011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该条规定可见,《工伤保险条例》所保障的对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而本案的事实和争议,是缘于原告职工朱本瑞因病死亡发生的亲属待遇纠纷,并非因工伤或者患××问题引发,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不适用于本案。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发给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遗属津贴的支付机关问题。原告职工朱本瑞死亡于2011年1月28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于2011年7月1日,故本院不适用社保法的相关规定。况且,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于2012年10月30日,下发《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发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78号),原文“由于目前国家对《社会保险法》相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配套政策尚未颁布实施,经研究,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国家颁布实施统一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发放标准政策之前,从2011年7月1日起,广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发放标准恢复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桂政劳险字(1998)63号、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遗属津贴”的支付单位仍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职工所在单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某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每月支付390元;从2012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480元,至被告朱某莹丧失供养条件之下月止。(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被告朱某莹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营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蒙之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四)失业;(五)生育。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