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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孟治雄、俞仕霞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孟治雄,俞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中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李为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治雄,男,1966年x月x日生,汉族,马钢第一钢轧总厂炼钢车间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身份证号码x********。被告:俞仕霞,女,1965年x月x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孟治雄、俞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产兵华、被告孟治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贷款25万元,两被告以马鞍山市花山区锦绣园1栋504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而两被告仅偿还本金39352.75元、利息32506.5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647.25元、利息9489.56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647.25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已到期本金17358.51,未到期本金193288.74元);三、两被告支付利息12198.7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208.2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确认原告享有两被告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锦绣园1栋504室房屋经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孟治雄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银行的钱本人会还的,但律师费过高。俞仕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孟治雄、俞仕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孟治雄、俞仕霞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孟治雄、俞仕霞共同向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201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年利率6.1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孟治雄、俞仕霞以马鞍山市花山区锦绣园1栋504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于2010年10月22日按月发放贷款25万元。2010年10月25日,涉案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从2013年1月起,孟治雄、俞仕霞停止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孟治雄、俞仕霞未归还借款本金210647.25元(已到期本金17358.51元,未到期本金193288.74元),利息12198.75元。另查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208.21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孟治雄、俞仕霞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孟治雄、俞仕霞已连续超过三次未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故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抵押物即马鞍山市花山区锦绣园1栋504室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孟治雄辩称律师代理费过高,经审查,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支付的代理费对应其诉讼标的额,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故孟治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孟治雄、俞仕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孟治雄、俞仕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210647.25元,支付利息12198.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228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孟治雄、俞仕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15208.21元;四、被告孟治雄、俞仕霞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被告孟治雄、俞仕霞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锦绣园1栋504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孟治雄、俞仕霞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