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凤芝与张占儒、程玉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芝,张占儒,程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李凤芝,女。委托代理人张占东(系原告李凤芝丈夫),男。被告张占儒,男。被告程玉兰(系被告张占儒之妻),女。原告李凤芝与被告张占儒、程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芝及其委托人张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儒、程玉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芝诉称,2013年7月12日,我在山上的地里做农活,二被告声称我家的马驹子在他们家地里打滚,与我骂了几句。我就往家走,二被告将我追到村头,拿着棍子对我进行殴打,被张占儒一棍子打倒,随后张占东用车将我送到了姜家店乡医院,乡医院建议我们去县医院治疗,于是我们去县医院住院治疗,给我造成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7.73元,请法院判令给付,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占儒、程玉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凤芝在山上地里做农活,与相邻地里也做农活的二被告,因原告马驹子是否在被告地里打滚之事,被告程玉兰不指名的骂了起来,原告李凤芝也还言骂对方,两人互骂了一会就停止了。当日中午,原告李凤芝和其丈夫张占东与被告程玉兰和其丈夫张占儒在被告家大门口外的巷道上,开始李凤芝和程玉兰争吵,并导致相互厮打。随后张占东和张占儒(亲哥俩)也相继参与,均站在自己妻子一面,殴打对方。在两个家庭四个人互相厮打过程中,原告李凤芝头后枕部被张占儒用木棍致头皮血肿,脑震荡,鉴定为轻微伤。同时,被告程玉兰在公安局卷中称自己的头部被张占东用棍致伤。原告李凤芝受伤后,及时被其丈夫张占东用自己的车,送到姜家店乡卫生院治疗,当日又到县医院住院治疗七天,支付医药费2473.34元,县医院急诊费608.43元,姜家店乡卫生院药费91.30元,鉴定检查费400.00元,护理费420.00元(60元∕天×7天),交通费以300.00元为宜,合计4293.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卷、出院卡、鉴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药费结算单、交通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玉兰认为自己的地被原告的马损毁,应找原告论理,不应不指名的谩骂,导致与原告互骂起来,后来发展到在被告门口两个家庭,二人对二人的厮打,是原告李凤芝与被告程玉兰上午在山上骂架的继续,厮打过程中张占儒将原告头部致伤,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占儒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凤芝在被告门口打架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93.07元的60%,即2575.84元,其余经济损失1717.23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李凤芝承担20.00元,被告张占儒承担30.0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李春青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颂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