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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胡春林与胡松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林,胡松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96号原告胡春林,被告胡松玺,原告胡春林为与被告胡松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欠原告人民币贰仟陆百伍拾元整(2650.00),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松玺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松玺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胡松玺向原告胡春林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春林与被告胡松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还款。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松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春林借款本金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松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吉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