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于保柱与魏师玉、宋云芬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保柱,魏师玉,宋云芬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于保柱,男,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委托代理人张传中,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师玉,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宋云芬,女,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于保柱诉被告魏师玉、宋云芬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师玉、宋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于建强在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打工期间死亡,被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公死亡。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龙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等共计455068.20元。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以龙业公司目前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被告系龙业公司股东,因其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使公司财产流失,导致无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魏师玉、宋云芬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支付工亡、工伤待遇共计455068.20元。被告魏师玉、宋云芬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龙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轴承加工、销售及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的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魏师玉、宋云芬为股东且分别出资210万元、90万元。原告之子于建强于2003年7月11日至龙业公司工作。2003年11月8日,临清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东窑村北卫运河内发现于建强尸体。原告于2004年1月13日就于建强死亡向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聊人社工伤临(2012)2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因工死亡。龙业公司不服提起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4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2)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临(2012)2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7月3日,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原告申请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原告要求龙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14514元、于建强本人三个月的工资4354.2元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龙业公司目前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2012)临执字第6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龙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被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聊人社工伤临(2012)2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复决字(2012)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临执字第698号执行裁定书、龙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如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魏师玉、宋云芬作为龙业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在龙业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显属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其逃避债务的故意明显,直接导致原告基于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所享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两被告应对龙业公司所欠债务455068.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师玉、宋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师玉、宋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项下455068.20元债务向原告于保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被告魏师玉、宋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