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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维与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doc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李维,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习文,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三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强,董事长。原告李维与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诉称,原告系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份,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无故离开公司,现下落不明,造成原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无法领取。2013年6月4日,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人社监令字(2013)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工资、绩效工资、车间工资、路途补助费等共计5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人社监令字(2013)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室提供的2013年5月份员工工资、质量保证金及押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情事实:原告李维是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无故离开公司后下落不明,造成原告2013年5月份的劳动工资2544元无法领取。2013年6月3日,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2013年5月份该公司所欠职工工资、质量保证金及押金明细表载明,原告李维2013年5月份的劳动工资2544元未能发放。2013年6月4日,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人社监令字(2013)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逾期仍未支付而酿成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李维自愿放弃其绩效工资、路途补助费及车间工资共计33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维与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室提供的2013年5月份所欠员工工资、质量保证金及押金明细表,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人社监令字(2013)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可以确认原告李维与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维2013年5月份的劳动工资2544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劳动工资25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李维2013年5月份的劳动工资人民币254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人民币60元,由被告岳阳何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红人民陪审员  钟敦新人民陪审员  陈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