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孟春与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孟春,王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吴孟春,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吴孟春诉被告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孟春的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孟春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使用2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王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龙向原告吴孟春借款3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可支持原告按相关利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计算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孟春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王海龙支付原告吴孟春经济损失(对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