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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845号原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维益。被告:宁波市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平。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申请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亦未获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绍兴市维技纸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光明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