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3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江爱范、孙虹、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江爱范,孙虹,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2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张晓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徐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会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锡青,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被告江爱范,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孙虹,女,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被告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同佼,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江爱范、被告孙虹、被告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徐磊、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爱范、被告孙虹、被告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550万元给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爱范、被告孙虹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江爱范、被告孙虹就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与被告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222号××号楼地下室负一层3、××号楼地下室负一层8;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网点一层2××号、2××号、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现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江爱范、被告孙虹、被告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34868.72元(暂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2.8万元;3、被告江爱范、被告孙虹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被告江爱范,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江爱范承担。被告江爱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虹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550万元给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如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5%,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5%。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按月支付利息,在结息日(即每月的20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本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222号××号楼地下室负一层3、××号楼地下室负一层8;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网点一层2××号、2××号、2××号的房产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有效期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前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70321号,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爱范、被告孙虹分别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二被告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0万元及逾期利息34868.72元,合计5534868.7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8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本息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被告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222号××号楼地下室负一层3、××号楼地下室负一层8;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网点一层2××号、2××号、2××号的房产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爱范、被孙虹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江爱范、被孙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罚息34868.72元;另自2013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8000元。三、被告江爱范、被告孙虹对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222号××号楼地下室负一层3、××号楼地下室负一层8;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网点一层2××号、2××号、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江爱范、被告孙虹、被告青岛统帅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予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