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秦连昌、王安娥、王安忠、王明武、刘洪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秦连昌,王安娥,王安忠,王明武,刘洪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负责人刘君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旭,该单位东都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秦连昌。被告王安娥,系秦连昌之妻。被告王安忠。被告王明武。被告刘洪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秦连昌、王安娥、王安忠、王明武、刘洪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连昌于2011年6月14日由王安忠、王明武、刘洪玉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465%,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6月14日。款项贷出后,被告截止具状日现尚拖欠金23555.2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借款合同,已构成违约,现原被告难以达成还款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其中本金23555.23元、利息计算至贷款偿还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秦连昌、王安忠、王明武、刘洪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汽车运输,2011年6月14日,被告秦连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安忠、王明武、刘洪玉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465%,借款到2012年6月14日到期;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安娥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表示以家庭共同财产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逾期后,被告秦连昌尚欠本金23555.2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贷款业务申请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连昌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秦连昌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秦连昌与王安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安娥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表示以家庭共同财产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安忠、王明武、刘洪玉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安忠、王明武、刘洪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连昌、王安娥自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55.23元;二、被告秦连昌、王安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相应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1年6月14日按年利率9.465%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9.46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安忠、王明武、刘洪玉对第(一)、(二)项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安忠、王明武、刘洪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连昌、王安娥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三被告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审 判 员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