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昌与被告李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昌,李云飞,李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郭俊昌,男,1948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云飞,男,1989年9月29生,汉族。被告李增强,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江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负责人赵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俊昌诉被告李云飞、李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昌、被告李增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江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昌诉称,2013年5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云飞驾驶冀A166**号小型轿车沿高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玻璃厂西侧时,与前方郭俊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增强为冀A16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冀A1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02.89元。被告李增强、李云飞辩称,被告李增强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增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16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云飞驾驶冀A166**号小型轿车沿高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玻璃厂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俊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俊昌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俊昌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A16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5325.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由其儿子郭建存和外甥籍立军护理。郭建存在高邑县永利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籍立军在高邑县辰鑫纺织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郭俊昌住院期间经医院诊断,出具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郭俊昌住院期间被告李增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3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郭建存和籍立军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被告李云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郭俊昌的损失有:医疗费2532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99.99元(郭建存护理费1866.66元,冀立军护理费2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以上损失共计30725.89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99.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俊昌医疗费153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三、原告郭俊昌返还被告李增强垫付款3323元。上述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张书卿陪审员 李会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