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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卢海勇诉卓李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勇,卓李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卢海勇,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岑鹏,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卓李生,男,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律师。原告卢海勇与被告卓李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11时30分,被告卓李生持E驾驶证驾驶粤JJW8**号小型轿车由藤县东荣镇往平南县同和镇方向行驶,至X194线6KM+600M(东荣桐油界)路段,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卢海勇驾驶的桂DL1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秀妙)发生碰撞,造成梁秀妙、卢海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卓李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卢海勇负次要责任;3、梁秀妙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416.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7517.70元,其中:1、医疗费4416.90元;2、误工费1027.40元(93.44元/天×11天=1027.40元。按采矿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1027.40元(93.44元/天×11天=1027.40元。按采矿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费440元(40元×11天=440元);5、交通费3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517.7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李均立和被告卓李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和责任分担;2、出、入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过程;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损害结果的数额;4、岑溪市新华锐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JJW8**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卓李生属无证驾驶,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垫付,但应确认答辩人有追偿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致害人按责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其余医疗费支出,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应予剔除。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原告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误工费按56.25元计。原告无伤后持续误工的依据,其误工天数为23天+180天(出院休息)=203天,误工费为11418.75元。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需要护理,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投保单,拟证明粤JJW8**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按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驾驶证允许驾驶的车辆与实际驾驶车辆不一致,保险人不负责任。被告卓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2日11时30分,被告卓李生持E驾驶证驾驶属李均立所有的粤JJW8**号小型轿车由藤县东荣镇往平南县同和镇方向行驶,至X194线6KM+600M(东荣桐油界)路段,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卢海勇驾驶属覃开雁所有的桂DL1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秀妙)发生碰撞,造成梁秀妙、卢海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卓李生持E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弯道会车不减速靠右行驶肇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卢海勇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交通动态观察不够,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肇事,应负次要责任;3、梁秀妙无责任。原告伤后曾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其本村卫生所就诊,2013年1月5日到岑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416.9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李均立和被告卓李生承担赔偿责任。粤JJW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13)藤民初字1217号案原告梁秀妙的损失共43384.2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共19766.8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共23617.44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李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海勇负次要责任;梁秀妙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其自2011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岑溪市新华锐石业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只提供该公司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而无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暂住证明等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294.62元,其中:1、医疗费441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440元);3、护理费618.86元(56.26元/天×11天=618.86元);4、误工费618.86元(56.26元/天×11天=618.86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共4856.9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共1437.7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粤JJW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卓李生属无证驾驶,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粤JJW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972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1217号案原告8028元)和1437.72元,共3409.72元。李均立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该车资格证的被告卓李生驾驶,存在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卓李生、李均立追偿。原告余下损失2884.9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卓李生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李均立和被告卓李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019.43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李均立和被告卓李生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粤JJW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海勇3409.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