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小琴与张仁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琴,张仁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高小琴。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张仁美。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高小琴诉被告张仁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小琴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张仁美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小琴变更起诉状上的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0315.60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合计132187.90元。其余损失包括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部分原告与被告张仁美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张仁美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0元,结合张仁美已支付60000元,还需支付150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其余损失由张仁美再行赔偿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仁美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0178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7369.38元;误工费,标准认可75.72元/天,时间认可15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75.72元/天,时间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张仁美驾驶浙0178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萧山区塘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塘新线23.4KM(金泉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仁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另查明,浙01787**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具体为:医药费50315.60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其余损失原告与被告张仁美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小琴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仁美赔偿高小琴损失75000元,结合张仁美已支付60000元,则实际由张仁美支付高小琴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交纳1520元,由张仁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