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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商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通焊管型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甬强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通焊管型钢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甬强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商初字第0199号原告无锡市华通焊管型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甬强钢管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市华通焊管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镇海甬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甬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了高频焊管购销合同各一份。华通公司按约交付了价值229713.4元的焊管,但甬强公司仅支付207257元。现要求甬强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24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456.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被告甬强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向甬强公司供应焊管,货到付款。嗣后,华通公司按约向甬强公司供应了三批焊管,收货时间、数量、价款分别为:1、2012年10月9日,14.946吨,单价4500元/吨,货款合计67257元;2、2012年12月1日,11.356吨,单价4900元/吨,货款合计55644.4元;3、2013年2月2日,19.78吨,单价5400元/吨,货款合计106812元。以上三批货物均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三批货物总货款合计229713.4元,甬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07257元。华通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送(销)货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甬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甬强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按约付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通公司要求甬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45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甬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通公司货款2245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22456.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收取),由甬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通公司预交,甬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华通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可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