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兵民一终字第00020 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宋庠霖与吴方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兵团分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兵民一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庠霖,男,1950年11月日7出生,汉族,建筑个体户,住江苏省海安县,现住哈密市火箭农场。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娒,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庠霖与被上诉人吴方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农十三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庠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清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宋庠霖给吴方娒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股东吴方娒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支付紫金苑小区材料款。”同年9月12日,宋庠霖给又吴方娒出具一份除借条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其余内容与9月7日借条内容相同的借条一份。此后,吴方娒多次催要,宋庠霖以上述借款属其与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工程款往来,且本人未经手借款为由,未偿还借款。吴方娒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1年6月9日,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陆仁杰签订一份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将其开发的农十三师火箭农场紫金苑小区建设工程总承包给陆仁杰施工。2011年7月22日,陆仁杰以农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紫金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宋庠霖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宋庠霖施工。2012年7月27日,因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宋庠霖为施工进度、外欠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宋庠霖退出施工。之后,宋庠霖施工期间对外欠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未付,导致相关债权人为索债到紫金苑小区公司追讨,经相关单位协调,由宋庠霖提交对外所欠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的债权人名单及其所欠金额明细,宋庠霖向吴方娒出具书面借条借款3300000元用于清偿对外欠款。之后,经宋庠霖核实确认后,该借款项未经宋庠霖之手由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直接付给了相关债权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庠霖向吴方娒借款33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宋庠霖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该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方娒已催告宋庠霖还款。宋庠霖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吴方娒要求宋庠霖偿还3300000元��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宋庠霖虽未经手借款,但该借款经其确认已支付了其在紫金苑小区施工中所欠材料款及租赁费,视为其收到并使用了借款。故宋庠霖关于吴方娒给其借款是天华广聚房地产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行为,该借款属其与天华广聚房地产公司哈密分公司工程款往来,其不应当偿还该借款的辩解意见,缺少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宋庠霖承包紫金苑项目部工程属包工包料,至于其使用吴方娒借款已清偿施工期间的债务,亦可在其与天华广聚房地产公司哈密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宋庠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方娒借款3300000元。上诉人宋庠霖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庠霖与吴方娒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吴方娒并没有交给宋庠霖一分钱的现金。宋庠霖此前根本就不认识吴��娒,因新疆天华广聚房产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民工和材料供应商上访,围堵施工工地宋庠霖才认识吴方娒,据此,宋庠霖与吴方娒之间根本就不熟悉,作为吴方娒个人根本不可能给宋庠霖出借3300000元的巨款。二、宋庠霖是代表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施工,是该公司紫金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即使外有欠款也是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承担而不应当是宋庠霖个人承担。涉案垫付款项均直接用于支付工程材料费和设备租赁费,宋庠霖私人并没有使用,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方娒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庠霖承担。被上诉人吴方娒答辩认为:一、宋庠霖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管理不善,造成无法支付相关款项,自己又无能力进行支付的情况下,从吴方娒处借款,借款用于支付所欠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宋庠霖与吴方娒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二、欠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本应由宋庠霖承担。所借款项在宋庠霖以及协调单位的确认下,已经发放到材料商和设备租赁商的手中。该款虽未发放到宋庠霖手中,该款确实用于偿还宋庠霖对外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宋庠霖提交主要证据如下,一、2011年8月20日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农十三师火箭农场紫金苑小区7#、8#、9#、12#号住宅楼的承包人是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发包人是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据二、2012年6月12日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陆仁杰签订的合同,证明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陆仁杰。证据三、2011年7月22日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紫金苑项目部与宋庠霖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陆仁杰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宋庠霖,宋庠霖与陆仁杰六四分成,宋庠霖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证据四、2012年3月15日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与新疆天华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签订的合同,证明宋庠霖是项目经理。证据五、2013年7月14日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陆仁杰、宋庠霖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在十三师信访局的协调下,吴方娒代表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陆仁杰、宋庠霖进行结算,将陆仁杰、宋庠霖几十笔外对外欠款合计4545369元予以支付。以此证明吴方娒是���表公司支付陆仁杰、宋庠霖尚欠的材料款,3300000元不包括在4545369元之内,因为3300000元已经由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支付,否则,3300000元巨额材料款不可能不在协议中体现和一并处理。证据六、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紫金苑项目部与申代芝签订的一份水泥供应合同。证明欠材料款的债务主体是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而不是宋庠霖,该笔债务包括在3300000元之内,不应该由宋庠霖来偿还。证据七、证人申代芝、丁辉出庭作证,证实分别于2012年7、8月给宋庠霖施工的新箭分公司紫金苑项目部供应水泥,后与其他人索要工程款,吴方娒让宋庠霖打借条,否则不支付款,宋庠霖按吴方娒要求写了五遍后写的借条。后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按宋庠霖确认的欠款额将欠的水泥款付清。证据八、工商局工商档案,及吴方娒代表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宋庠霖、陆仁杰签订的协议,证明吴方娒是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代表人、负责人,不是股东。吴方娒提供主要证据,证据一、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支付宋庠霖欠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票据105张,证实3300000元已经在宋庠霖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由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全额支付给了材料商和设备租赁商,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证据二、借据两张,内容为借款人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2年9月8日、9月12日分别向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据两张;2012年9月7日、2013年9月12日借款人吴方娒出具的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壹佰捌拾万元整的借款单两张。吴方娒以此证实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借款,吴方娒再从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借款。经质证,吴方娒对宋庠霖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与证据七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宋庠霖采购水泥,要经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确认才有效,故对证据六与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吴方娒不是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的代表人、负责人,不是哈密分公司的股东,是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宋庠霖对吴方娒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付的款,与吴方娒没有关系。对证据二认为借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宋庠霖提供的八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吴方娒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吴方娒提供的证据二,对2012年9月8日、9月12日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据是复印件,对2012年9月7日、2013年9月12日吴方娒出具的两张借据不具有真实性���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8月20日发包人新疆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与承包人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承包农十三师火箭农场紫金苑小区7#、8#、9#、12#号住宅楼工程。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陆仁杰。2011年7月22日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紫金苑项目部与宋庠霖签订合同一份,陆仁杰代表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紫金苑项目部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宋庠霖。宋庠霖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所需拖欠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等���项未付。2012年9月材料商和设备租赁商等围堵紫金苑项目施工工地,要求支付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等。经相关单位协调,2012年9月7日吴方娒让宋庠霖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股东吴方娒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支付紫金苑小区材料款。原紫��苑项目部借款人宋庠霖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2日,吴方娒又让宋庠霖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天华广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分公司股东吴方娒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支付紫金苑小区材料款。原紫金苑项目部借款人宋庠霖2012年9月12日”。之后,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按照宋庠霖确认的欠款数额,于2012年9月将3300000元分别发放给材料商和设备租赁商等,收到款的材料商和设备租赁商在支票存根上签名并给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根据宋庠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吴方娒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庠霖与吴方娒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宋庠霖虽然给吴方��出具了借款3300000元的借条,但现有证据证实将该3300000元实际支付给材料商和设备租赁商的是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而非吴方娒。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代表承包方对外所签订各类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均应由承包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宋庠霖作为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紫金苑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为承建工程所需拖欠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等,在材料商和设备租赁商索要欠款时,应由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不应由内部承包人即宋庠霖先行偿还。本案所涉及的3300000元欠款与宋庠霖在施工中所欠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3300000元,实际上就是一笔款,也就是说欠款主体是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而不是宋庠霖个人。至于宋庠霖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期间对外所欠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3300000元最终由谁承担,是宋庠霖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内部进行结算时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宋庠霖与吴方娒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吴方娒主张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宋庠霖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9次会议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农十三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方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方娒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宋庠霖已预交),由吴方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给付宋庠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彦博审判员徐丽丽代理审判员朱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罗燕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