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俞国伟与顾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伟,顾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181号原告俞国伟。委托代理人徐跃。被告顾红娟。原告俞国伟诉被告顾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国伟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23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六赔偿出借人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顾红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红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国伟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顾红娟负担。此款俞国伟已向本院预交,俞国伟同意顾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