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旭日电子元件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旭日电子元件厂,慈溪市范市机械厂,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尧。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刘炯杰。被告: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红艳。被告:慈溪市旭日电子元件厂。代表人:柳旭泽。被告:慈溪市范市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罗海荣。被告:沈丽芬。被告:陈均荣。被告:余红艳。被告:柳旭泽。被告:罗海荣。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担保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美电器公司)、慈溪市旭日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旭日元件厂)、慈溪市范市机械厂(以下简称范市机械厂)、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平洋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美电器公司、旭日元件厂、范市机械厂、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担保公司起诉称:被告贝美电器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龙山支行)借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贝美电器公司、旭日元件厂、范市机械厂、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就该保证提供连带反担保,原告替被告贝美电器公司向宁波银行龙山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04172.01元,扣除保证金65397元,尚欠438775.01元各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贝美电器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438775.01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旭日元件厂、范市机械厂、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贝美电器公司向宁波银行龙山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协议、承诺书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旭日元件厂、范市机械厂、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为上述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反保证方式、反担保范围及发生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宁波银行龙山支行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代偿扣款证明、代偿扣款说明各一份、宁波银行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合计504172.01元的事实。被告贝美电器公司、旭日元件厂、范市机械厂、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贝美电器公司、旭日元件厂、范市机械厂、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贝美电器公司与宁波银行龙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贝美电器公司向宁波银行龙山支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宁波银行龙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宁波银行龙山支行与被告贝美电器公司所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旭日元件厂、范市机械厂、慈溪市掌起镇欣欣摩托车配件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被告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上述各被告自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对原告已承担的担保责任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被告贝美电器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属上述各被告提供反担保的范围,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限及原告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的二年,原告为被告贝美电器公司代偿本金(含部分)或利息后在追索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按原告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由被告贝美电器公司负担,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宁波银行龙山支行向被告贝美电器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8.12%。2013年5月2日的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载明,620×××0099账户向×××0099账户汇入506484.24元,备注栏里载明“太平洋代偿贝美电器贷款”。2013年5月3日的宁波银行还贷凭证中载明,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1956的贷款账号向×××0099的存款账号还贷491490.89元,同时载明“此款归还2013年4月17日金额为500000元的该笔贷款”。2013年5月3日的宁波银行龙山支行贷款利息传票两份分别载明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6206110000282807和×××1956账号下利息为7011.14元和5669.98元,还款账号均为×××0099。2013年5月13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出具《代偿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我行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该企业无力偿还借款,我行已按保证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日从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人民币49.149089万元,利息人民币1.268112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417201万元。至此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编号:06206LK2013002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有限公司所欠我行的借款本息已由保证人慈溪市太平洋性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完毕。特此证明”。2013年5月14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出具《代偿扣款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于2013年5月2日从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代偿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6484.24元,2013年5月3日利息扣划人民币394.44元,共计扣划人民币506878.68资金走向说明:1、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把保证金人民币1875000元从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5984账户中划入宁波银行其他应解汇款×××0099账户中。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从宁波银行其他应解汇款×××0099账户中扣划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有限公司×××1956账户中的代偿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4172.01元。至此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还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有限公司贷款及利息。(注:多余扣款2706.67元存入宁波银行龙山支行内部账号内,用于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到期100万元贷款的利息。其它多余保证金及利息1368676.18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再从宁波银行其他应解汇款×××0099账户中划入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0048账户中。)特此证明”。扣除被告贝美电器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65397元,被告贝美电器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已支付的438775.01元代偿款,其他各被告亦未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贝美电器公司向案外人宁波银行龙山支行借款后,逾期未还,显属无理。现原告替被告贝美电器公司偿还了借款,依法有权向被告贝美电器公司追偿。被告旭日元件厂、范市机械厂、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为原告的上述保证责任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反担保,故理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贝美电器公司返还上述担保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美电器公司、旭日元件厂、范市机械厂、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38775.01元,及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慈溪市旭日元件厂、慈溪市范市机械厂、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2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652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贝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旭日元件厂、慈溪市范市机械厂、沈丽芬、陈均荣、余红艳、柳旭泽、罗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审 判 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