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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与陆川县乌石镇坡子村陂角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陆川县乌石镇坡子村陂角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旭宜。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霭波。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霭鹏。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川,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坡子村陂角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罗旭焕,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乙。上诉人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因与被上诉人陆川县乌石镇坡子村陂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陂角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川,被上诉人陂角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欢、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6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在申请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的房屋门口与陂角小组的原石灰地坪及旧仓库之间有一条从龙家角至观音陂的历史通道(以下简称争议通道)。该通道所在的土地是陂角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作为通道供村民通行,没有发包或拆分给其村民。陂角小组将其原石灰地坪及旧仓库拆分给其村民使用后,罗旭宜、罗霭波自1998年5月份起至2011年10月份陆续与各村民进行土地兑换(属村民罗某甲份额的土地外),并已实际使用,村民罗某甲亦于2011年9月8日将其分得的陂角小组原石灰地坪的土地份额(长7米、宽2.38米,面积16.66平方米)与村民罗某乙进行土地兑换,并已由村民罗某乙实际使用。村民罗某乙兑换得来的土地周围均是罗旭宜、罗霭波兑换得来的土地。2012年3月份、9月份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用水泥砖砌起围墙(高2.25米),将其房屋及兑换得来的原属陂角小组的旧石灰地坪和旧仓库及本案争议通道围起来。陂角小组认为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在争议通道两头砌的水泥砖墙影响了村民的通行,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2012年11月30日陂角小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停止对其屋门口的众人历史通道长约100米、宽约2米的土地的侵权,清除路面的杂物及砖墙妨害,并将土地返还给其。另查明,在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及陂角小组原石灰地坪和旧仓库的两边,已新建了两条机耕路,且两条机耕路均比本案争议通道宽敞,左边的机耕路建成后已通行约7、8年,右边的机耕路建成后已通行约4、5年。本案争议通道已很少有人通行。罗旭焕是陂角小组的村民小组组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集体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通道,是陂角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陂角小组没有将该历史通道发包给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耕作,也没有证据证明陂角小组同意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对该历史通道的占有及使用,故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用水泥砖砌起围墙,将其房屋及争议通道围起来,于法无据,侵犯了陂角小组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及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之规定,陂角小组请求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停止对争议通道的土地侵权,清除砖墙妨害,并将土地还给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清除砖墙妨害,结合争议通道情况,确定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应拆除争议通道东边的砖墙,即紧靠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的房屋,宽1米、高2.25米。综上所述,依法判决: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应停止对陂角小组所有的原龙家角至观音陂的历史通道的土地侵权,拆除通道东边的砖墙(紧靠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的房屋,宽1米、高2.25米)。案件受理费100元(陂角小组已预交),由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共同负担。上诉人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实际上是罗旭宜户与罗某丙户因相邻通行纠纷而引起,罗某丙户为泄私愤,用空白纸欺骗部分不明真相的村民签字,并盗用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盗用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应履行民主集中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通过与其他村民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已经取得了旧地坪、旧仓库使用权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安全生产、生活考虑占用争议通道砌围墙,且经村集体以集资方式在上诉人房屋及通过兑换取得的旧地坪和旧仓库的两边建了两条比历史通道更为宽敞的机耕路后,村民日常出行已不再使用该历史通道,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部分围墙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陂角小组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占有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历史通道,且占用该通道严重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占用历史通道的理由不成立;2、被上诉人经挨家挨户征求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后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以转让的方式取得石灰地坪违法。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围墙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在本案争议通道上修建围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侵权?上诉人应否拆除通道上的围墙?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陂角小组22户村民及72人签名的证言,欲证实陂角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召开村民会议;2、陂角小组22户村民及72人签名的证言,欲证实本案争议通道,自2004年修新机耕路后,已被相邻的各户建屋或建围墙及种植农作物;3、乌石镇坡子村委会、乌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罗某丙、罗旭焕诉罗旭宜相邻关系一案的相关报告》,欲证实罗某丙利用其兄罗旭焕为陂角小组组长之便,冒用陂角村民小组名义起诉;4、乌石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该所对陂角村民小组与罗旭宜通道纠纷一案未作出任何处理;5、乌石镇坡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陂角小组有36户村民,共有人口263人,其中成年村民120人左右,该小组长罗旭焕以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未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6、乌石镇坡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罗旭宜于1996年至2004年用其本户的部分土地修建一条道路,供村民车辆通行。被上诉人陂角小组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陂角小组对上诉人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村委会没有职权出具该《报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性;对证据6、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修路也是为了自已的通行方便。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二审期间提出的证据,系坡子村委会、乌石镇司法所、综治办等单位及陂角小组部分村民所出具,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三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用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历史通道土地为陂角小组集体所有。当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提起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陂角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虽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定。但陂角小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本村31户村民签名的推举代表人证明书,且签名的村民户数超过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应视为陂角小组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因此陂角小组的起诉是该小组绝大多数村民的意思表示,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虽然争议的历史通道被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用水泥砖砌建围墙围起来,但该历史通道的所有权仍属陂角小组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权属并没有发生变更及土地的原状也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不存在返还该土地的情形。本案争议的历史通道已被新建的两条机耕路替代,且新建的机耕路比原历史通道宽敞,已无村民从历史通道上通行,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砌建围墙的行为,并没有妨害村民的通行权,故一审法院判令罗旭宜、罗霭波、罗霭鹏拆除争议通道东面的砖墙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陂角小组要求将争议的历史通道的土地返还给其和清除路面的杂物及砖墙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陆川县乌石镇坡子村陂角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陆川县乌石镇坡子村陂角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