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开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广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开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商丘市广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江苏开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花园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新贵,高淳县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广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坞墙乡李油坊村。法定代表人赵民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开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广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广益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2月3日、2月21日、3月3日、3月8日,原、被告签订蘑菇罐头购货合同6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蘑菇罐头,交货时间为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后,被告立即出货。2010年2月8日、3月16日,原告分2次向被告付款计1873435.99元。被告向原告交付1673435.99元的蘑菇罐头后,不再向原告供货。原告为此多支付货款20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购货合同6份;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份;3、增值税发票7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交付货物,其预先收取的货款应予返还,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广益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开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商丘市广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