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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红映与徐嫒、李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6)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嫒,李凯,重庆汉凯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叶红映,曾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嫒。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汉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委托代理人:崔晓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委托代理人:郑懿。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映。委托代理人:林吕胜。委托代理人:徐展。原审被告:曾祥文。委托代理人:崔晓明。上诉人徐嫒、李凯、重庆汉凯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红映、原审被告曾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嫒、李凯、重庆汉凯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嫒、李凯、重庆汉凯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89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徐嫒、李凯、重庆汉凯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莹审判员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   昊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