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罗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佛山市。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2011年4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我偿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吴某某身份证;2、借据。被告吴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某某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2011年4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未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说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