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龚庆荣与徐康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龚庆荣。委托代理人:王宇丰。委托代理人:龚振玮。被告:徐康未。委托代理人:颜远能、金承勋。原告龚庆荣为与被告徐康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丰、龚振玮,被告徐康未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远能(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徐康未本人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庆荣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义乌市��下村四区18栋6号1间36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并约定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若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首年的租金,下一年租金按约定应于2013年2月7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支付,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租赁该店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依据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徐康未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过原告位于义乌市楼下村四区18栋6号1间的店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其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违约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租赁期限为四年;2、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租金的事实;3、EMS寄件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函的事实;4、EMS投递结果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告知函的事实;5、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未果的事实;6、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四年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且经营地址为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事实;8、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及涉案房屋经过村集体及义乌市主管部门审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过告知函,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此未作任何回复。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证明人楼下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的“徐康未”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所为。但是被告确实租过原告的房子,四年租金一共是15000元,租期是2012年4月8日到2016年4月7日。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徐康未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但曾在举证期限内要求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租赁合同(即证据1)中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用以证明租赁合同并非被告签���。后原告认可该租赁合同中的签字并非被告徐康未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已无鉴定必要,遂未予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因原告已承认该合同中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从性质上看为单位证言,但是该证言中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陈述原、被告在2012年4月7日签订租房协议,也与原告的陈述不符,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是其在起诉时提供的租赁合同,故该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因被告对证据7、8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徐康未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租赁其所有的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四区18幢2单元的店面一间,并以该房屋为经营地址在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名为“义乌市康未工量刃具商行”的个体工商户执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赔偿违约金,则必须要证明该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这一事实是一致认可的,但原告已经承认2012年3月24日的租赁合同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陈述该合同系他人代被告所签,但并不能明确系何人所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2012年3月24日的合同,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被告,原、被告关于房屋租赁事宜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根据2012年3月24日的合同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庆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龚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