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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沙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穆振东诉被告兴城市沙后所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振东,兴城市沙后所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马占军,王立明,姜福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沙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穆振东,男。委托代理人王钟波,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沙后所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田伏雨,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环,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占军,男。第三人王立明,男。第三人姜福利,男。原告穆振东诉被告兴城市沙后所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穆振东于2012年5月2日诉至我院,我院原由审判员赵世彦、孙清会、代理审判员王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故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曹东霖、孙清会、代理审判员王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马占军、王立明、姜福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振东诉称,2002年1月1日我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后双方均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我也按合同要求一次性缴纳了十年承包费。在我再次向被告村委会缴纳剩余年限承包费时,被告拒绝接收该承包费,并告知我将收回承包土地40亩,强行解除合同。我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雇请人员24小时看护承包土地,且多次与被告村委会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我共支出人工费、差旅费等160000元。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继续履行2002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保护合法承包经营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告兴城市沙后所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1月1日之前,将剩余土地承包费缴纳给我村民委员会,但原告不仅未履行该义务,反而在我村民委员会多次催缴的情况下,拒绝按时缴纳承包费。其次,由于原告的拒绝缴纳行为,侵害了村民集体利益,我村委会在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作出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第三,依原告主张属实的话,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向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被拒收,那么原告可以通过提存等法律允许的方式履行缴费义务,显然原告没有这样做。那么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的所谓缴纳承包费行为,也已构成实际违约,因此我村委会拒绝接收亦是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的。最后,由于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而此又是导致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根本原因,因此无论原告的损失是否真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马占军、王立明、姜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穆振东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内容:2002年1月1日原告穆振东与被告南门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书面合同。合同中记载:承包地点南门外村,面积40亩,承包期25年,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1等地。附记内容:承包费10年一次交清,即每年150元/亩,40亩合计60000元。证明目的:原告就涉案土地已取得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强行收回土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村民委员会质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虽合同未约定第二次交款的时间,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土地的承包费缴纳均是提前交,也就是合同签订时交纳承包费,第二次交纳时间应与第一次相对应,那么本案原告缴纳承包费的时间就应是2012年1月1日。我村委会在2012年4月份原告逾期四个月后才通知收回土地,也是给原告充分的时间了。2、录音资料及证人赵丽新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原告妻子赵丽新与被告村委会负责人之间就承包费用缴纳过程中谈话录音及缴费经过。证明目的:原告实际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但被告方拒绝收取,不是原告不缴。被告村民委员会质证,录音内容不清,且其中有“地都种了”这样的话,也就是说村民已经把地种完了,原告才有缴纳行为,说明是原告在收到我村通知解除合同的书面材料后,才做的。证人系原告妻子,有利害关系。3、加油票12张(5810元)、出勤表一组及工资收据(99600元)、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一组(1202元);证明内容:原告为解决本案所涉纠纷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06612元。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村民委员会质证,首先,原告在本案中违约未按期缴纳承包费在先,那么任何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次,加油费等各项都不具有客观合理性,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4、证人马春山、张伟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证人马春山系帮原告种地、收秋的人,证明耕种的是花生、每亩利润1000元,花生3.5元/斤;证人张伟系原告经营的矿山工人,证明2012年4月24日到沙后所看地,每班8人,共分三班,每人每天100元,看到6月13日。证明目的:原告经济损失的客观性与真实性。被告村委会质证,证人均系原告雇佣的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真实。同时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诉讼过程中被告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2012年4月13日南门外村讨论决定收回承包地记录及代表签名;证明内容:关于穆振东于200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共计25年的承包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穆振东应于2012年1月1日交纳后期承包费,经双委班子研究决定收回承包地。并通知了本人,本人不同意。决定通过村民代表会讨论,是否同意收回,请签字。经过讨论决定,同意收回承包地。有31名村民代表签名。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未及时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下,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收回土地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强行收回承包土地,因此所谓的会议形式不能代表收回土地的违法性。2、2012年4月15日通知;证明内容:通知穆振东你在南门外村承包耕地40亩,于2002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前10年承包费已交,以后承包费于2012年1月1日前应及时交给南门外村。2012年1月1日前后南门外村多次找你催缴承包费,但你不予理采,迟迟未交,现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认为穆振东承包土地未及时缴纳承包费已违约在先。代表一致通过终止你的40亩土地承包合同。特此通知。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按时缴纳承包费,在被告催缴仍不缴纳的情况下,村委会作出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证这是村里为了强行单方解除合同编造的事实,而且我不存在不缴纳承包费的行为,是我向村里缴纳,但村里要涨价,逼着我涨价,也就是不按原数收我缴纳的承包费。3、移动公司电话记录单;证明内容:被告向原告催缴承包费时以电话通知方式告知原告事实。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按时缴纳承包费,被告曾向原告催缴,但原告仍未缴纳,故被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合法。原告质证意见,电话是通过,但这不能证明被告是向我催缴承包费的事。上述证明材料均经开庭原、被告质证,载卷为凭。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协议,其内容为:1.承包期限为25年;2.承包费10年一次性交清,即每年每亩150元,40亩合计6万元;3.承包面积40亩;4.特产税由承包方负责;5.农业税由村委会负责。原告于2002年1月1日已履行前10年承包费6万元缴纳义务,并享受涉案承包土地经营权。2012年4月13日被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以原告穆振东逾期未缴纳剩余15年承包费为由,通过收回原告承包土地的决议,并于2012年4月15日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原告穆振东妻子赵丽新,同时将该收回土地中30亩左右口头承包给其他本村村民(即本案第三人等)经营。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对涉案土地上第三人马占军、王立明、姜福利种植的玉米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同时依法追加马占军、王立明、姜福利为本案第三人。另查明原告就此次与被告村委会发生的纠纷,发生雇请人看护土地、异地往返解决纠纷差旅费、加油费等相应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兴沙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穆振东对涉案土地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穆振东与被告南门外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原、被告自愿依法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正常履行十年时间,应予保护。现被告就原告未按期限缴纳承包费用而作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催告知义务,因此其在未履行催告义务的前提下,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使经营权利,主张继续履行之诉请,符合保护长期稳定的承包经营制度等国家法律政策之要求,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为两个部分:1.土地当年的经营损失,40亩土地当年原告确因被告收回而未能经营,对此原告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兴城本地土地的平均年产量与产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计算标准为1000元/亩;2.看护方面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村民委员会在违法解除合同并强行交由他人经营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经营权利行使了一定的看护行为,亦有一定的经济支出,对此被告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数额方面原告主张十六万余元的诉请,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亦在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振东与被告兴城市沙后所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2002年1月1日签订承包的40亩土地经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兴城市沙后所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马占军、王立明、姜福利等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行为无效;二、被告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11年土地经营损失40000元、土地看护损失30000元;三、本院依法查封的玉米归被告兴城市沙后所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所有;四、驳回原告穆振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霖审 判 员  孙清会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