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980228—7。法定代表人平跃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葳,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0000093606。原告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金陵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蟠龙金陵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宝混凝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订蟠龙综合楼B片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地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2007年9月,原告按约供货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140647元的混凝土,而被告只支付货款200万元,剩余货款214064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蟠龙金陵开发公司支付货款214064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蟠龙金陵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天宝混凝土公司与蟠龙金陵开发公司签订蟠龙综合楼B片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天宝混凝土公司向蟠龙金陵开发公司蟠龙综合楼B片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配合比例由天宝混凝土公司按GB14902等国家要求进行,并提供相关资料;蟠龙金陵开发公司验收后,应在天宝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上签字,并作为天宝混凝土公司核算批次混凝土供货方量的依据;每月25日前天宝混凝土公司向蟠龙金陵开发公司提交上月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在此后3日内核实,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在天宝混凝土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7日内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如有异议,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应在48小时内通知天宝混凝土公司;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在主体结构完成10层时、15层时、封顶时各支付1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付清全部混凝土余款,如蟠龙金陵开发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还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水泥标号、石子粒径、砂子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宝混凝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蟠龙金陵开发公司的指令,自2005年8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之间共向蟠龙金陵开发公司供应了价值4140647元的预拌混凝土,均由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工程部人员白铜顺和俞祥兴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只向天宝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至今尚有2140647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天宝混凝土公司举证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宝混凝土公司与蟠龙金陵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宝混凝土公司按约向蟠龙金陵开发公司供应了价值4140647元的预拌混凝土,而蟠龙金陵开发公司只向天宝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剩余货款2140647元至今未付。故此,天宝混凝土公司主张蟠龙金陵开发公司支付货款214064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蟠龙金陵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4064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76元,减半收取17588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