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吉林省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大兴路天裕小区24-1号。法定代表人:孙长臣,董事长。被告: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铁镝,董事长。担保人:孙友杰,女,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二区13栋1门401室。担保人:孙友贤,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二区13栋1门401室。担保人:孙友维,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净月街道林场委6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先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孙友杰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北钻石城3号楼101室商用房一处(建筑面积103.42平方米,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1563**号)。二、查封担保人孙友贤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北钻石城3号楼103室商业服务用房一处(建筑面积182.86平方米,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1563**号)。三、查封担保人孙友维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北钻石城3号楼104室商业服务用房一处(建筑面积219.52平方米,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1563**号)。四、查封担保人孙友维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北钻石城3号楼102室商业服务用房一处(建筑面积103.69平方米,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1563**号)。查封期间不准出卖、抵押、转让。上列房产查封期限二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刘 然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