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倪玲玲,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慈溪市,且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已经回自己的户籍所在地生活,故原告起诉离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本案由本院管辖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高某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慈溪市,且其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居民委员会证明高某于2012年9月7日回其父母家,住宿地为白沙倪家路4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不在本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有其他可以管辖的情形,故被告提出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