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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志磊、霍桂珍与张国镇、张慧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磊,霍桂珍,张国镇,张慧生,徐春华,张丽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郭志磊,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原告霍桂珍,女,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钢有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郭志磊,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国镇,男,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保定市人,唐钢退休工人。被告张慧生,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被告徐春华,女,1953年4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钢窗厂退休工人。被告张丽颖,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乐亭县人,无业。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青、唐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磊、霍桂珍诉被告张国镇、张慧生、徐春华、张丽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志磊、被告张慧生、徐春华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磊、霍桂桂诉称,2011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郭志磊发生争执,并首先动手殴打原告郭志磊,郭志磊父亲郭某(即本案受害人)在劝架过程中,被四被告殴打,最终造成原告郭志磊父亲郭俊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但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共造成原告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881308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赔偿共计8813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受害人郭某的损伤是由被告张国镇导致,与其他三被告无关。如果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损害赔偿被告愿意承担,但881308元的赔偿金部分要求过高。原告在起诉中所述的事实并不属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由于琐事双方发生互殴,并非是单方面的四被告殴打死者。对于最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的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且四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间系母子关系。被告张国镇与徐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慧生与张丽颖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日18时许,家住唐山市路北区河茵北里2楼5门102室的原告郭志磊在楼道门口处与路过此处的302室被告张慧生因碰撞在一起而发生口角。原告郭志磊父亲郭某与母亲霍桂珍(本案原告)出来劝阻时,与闻讯下楼的被告张丽颖(张慧生妻子)发生口角,霍桂珍与张丽颖发生肢体冲突。随后闻迅下楼的被告张国镇见儿子张慧生、儿媳张丽颖与原告郭志磊、霍桂珍及郭志磊父亲郭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被告张国镇遂上前与郭某互相扭打在一起,双方互打对方的头部及胸部数拳。被告徐春华闻讯下楼,与原告霍桂珍互相撕扯,后去拉架,抓、挠郭某并咬了郭某手一下。原、被告之间的互殴行为致使郭某头部、四肢处受伤。双方被他人劝开后,郭某被送至唐山市唐钢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2月15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死者郭某因为纠纷引起的精神和神经因素以及外伤的刺激,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心脏猝死。2011年3月25日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其结论为死者郭某系外伤情绪变化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郭某因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20元、停尸费6万元、鉴定费4000元、抢救费34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因郭某死亡使原告霍桂珍情绪不好,导致生病花费的医药费19397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称881308元的赔偿金部分要求过高。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由于琐事双方发生互殴,对于最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的责任。郭某的死亡系被告张国镇所致与其他三被告无关。被害人郭某死亡后对尸体已切片保存,无需停尸达一年,故所产生的停尸费用6万元系原告方恶意造成的,且根据相关规定损失赔偿中没有停尸费。对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死者死亡于2011年,应根据2011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2013年起诉属恶意拖延时间,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霍桂珍有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致使被告张国镇眼部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用为54178.8元,该部分费用系由于死者与原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减。另查,2011年12月23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张国镇提起公诉。2012年9月28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张国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被告张国镇现在冀东监狱服刑。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予赔偿,经法院调解无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在原、被告因琐事动手打架,四被告中被告张国镇、徐春华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予盾后进行了身体接触,导致郭某丧失生命,故被告张国镇、徐春华应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由于被害人郭某与被告张国镇、徐春华之间的互相撕扯、互相扭打,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半的责任。被害人郭某于2011年2月2日在唐钢医院发生的抢救费347.77元,由被告张国镇、徐春华负担一半即173.89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083元(36166÷12×6=18083元),参照河北省2012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一半即9041.5元。被扶养人霍桂珍现已退休,并每月领取退休金,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霍桂珍的扶养费25062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双方责任支持原告(18292×20÷2=182920)182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霍桂珍医药费19397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确系原、被告间发生矛盾直接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郭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结合实际情况,被告给予赔偿1.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6万元、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损失的一半即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镇、徐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磊、霍桂珍抢救费173.89元、丧葬费9041.5元、死亡赔偿金18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停尸费、鉴定费共3.2元,各项共计239135.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原告及被告张国镇、徐春华各负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