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童生炳与沈伟、朱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生炳,沈伟,朱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96号原告童生炳。被告沈伟。被告朱国琴。原告童生炳与被告沈伟、朱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生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沈伟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由朱国琴提供保证担保。但之后,沈伟未还款,朱国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沈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朱国琴对上述沈伟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沈伟向原告借款并由朱国琴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沈伟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由杨利荣、朱国琴提供担保。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沈伟至今未还,杨利荣、朱国琴也未履行保证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沈伟、朱国琴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沈伟未及时返还借款,朱国琴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童生炳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朱国琴对上述沈伟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减半收取7017元,由沈伟负担,朱国琴负连带责任。该费童生炳已向本院预交,沈伟、朱国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童生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